(2015)淮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海荣与左欢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荣,左欢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朱海荣。被告左欢文。原告朱海荣诉被告左欢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荣诉称:原、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居然之家系上下楼邻居。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在居然之家三楼租赁的摊位2-3-25、2-3-26、2-3-28号三间商铺进行装修装潢,并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店面装修,装修款合计27000元的事实。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但拒绝支付剩余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欢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左欢文与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赁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摊位编号为2-3-25、2-3-26、2-3-28号店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左欢文向原告出具装修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6月份居然之家淮安店三楼2-3-25、2-3-26、2-3-28确实是九帆装饰朱海荣(身份证××)所装修,装修款共计贰万柒仟元整已完工”。原告陈述其经朋友介绍为被告租赁的三间店面装修,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原告为该店面铺装地板并制作门头。被告出具证明后向其支付过2000元装修款,尚有25000元未付。现原告以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装修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原告朱海荣所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装修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左欢文的店面进行装修并已完工的事实。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装修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左欢文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于欠款数额,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荣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左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赵传豹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吉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