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启全通过微信向嘉乔公司订购小扣等服装辅料。根据吴启全的要求,嘉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向三铭公司供应小合金三楼扣、大合金三档扣等服装辅料,货款共计66705元。2014年7月31日,嘉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铭公司支付嘉乔公司货款67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三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嘉乔公司与三铭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三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与嘉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嘉乔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3500个大别针注明未收到,嘉乔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乔公司货款66705元;二、驳回嘉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嘉乔公司负担19元,三铭公司负担1468元。宣判后,三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嘉乔公司提供三份销货清单与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三铭公司与嘉乔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三铭公司是专业做服装出口的公司,不直接经营辅料采购业务。三份销货清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客户名称涂改为三铭公司,且客户签字处也并非三铭公司签章。其次,原审判决将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关健证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嘉乔公司自行打印制作,无法确认微信使用者是吴启全本人,也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微信聊天记录缺少下单主体、对象、货物品名、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必备要素,仅有简短几句话,没有前后内容的关联,不能证明三铭公司的下单事实,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真实的联系。再次,三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嘉乔公司与第三方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佳裕公司“索赔说明”、“扣件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交易各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嘉乔公司与佳裕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因嘉乔公司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佳裕公司扣留货款的事实,与嘉乔公司无关。二、嘉乔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没有充分依据。嘉乔公司提交的三份销货清单注明“本清单作为交货及对账依据,但不作为收款证明。”嘉乔公司仅凭销货清单主张货款,并不合理。从嘉乔公司与佳裕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销货清单中所载货物价格与合同真实交易价格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嘉乔公司应提交对账单或者对账通知单或价格确认单或合同等有效结帐依据,才能主张相应货款。在货款未得到确认之前,嘉乔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现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嘉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乔公司承担。嘉乔公司答辩称:1、嘉乔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有张某签字)、张某系三铭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工商材料,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吴启全承认该微信属其所有),对此嘉乔公司认为已经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事实相符,原审判决正确。三铭公司提交的嘉乔公司与佳裕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销货清单载明不作为收款证明的意思是,嘉乔公司未收到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三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辅料统计表,欲证明吴启全向陈汉松传达的仅是三铭公司向佳裕公司传达的订单辅助材料,而不是下单信息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单,欲证明佳裕公司营业地在余杭五常,系嘉乔公司送货地址所在地的事实。3、佳裕公司工厂现存的未使用的案涉货物照片,欲证明陈汉松确实把货物送给了佳裕公司,且双方存在交易纠纷,导致案涉纠纷的事实。4、业务报价单、结算单、客户借记通知单、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三铭公司支付给佳裕公司的报价款已包含辅料款项。以上证据经质证,嘉乔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此系三铭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辅料统计表上辅料名称、使用数量与案涉销货清单不一致,总数也不相符;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送货单时间是在案涉两次订单之后,货物名称也与本案不一致;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嘉乔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吴启全一审中称此货物是嘉乔公司与佳裕公司的买卖关系,与二审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嘉乔公司的异议成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嘉乔公司与佳裕公司存在案涉货物买卖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当庭通过微信软件上网搜索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全使用的微信号获得的用户信息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吴启全于2014年2月18日向嘉乔公司业务员陈汉松订购货物的事实。此后,嘉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向三铭公司供应小合金三楼扣、大合金三档扣等服装辅料,并由三铭公司的股东、董事张建芬分别在三份销货清单上签字。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定嘉乔公司与三铭公司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并无不当。案涉三份销货清单共计货款66705元,因三铭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支付亦无不当。综上,三铭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