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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章亚立、曹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殷微杰。被告:章亚立。被告:曹建英。被告:钱爱文。被告:许月琴。被告:周秀华。被告:宋会琪。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微杰、被告周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宋会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章亚立因购买石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钱爱文、周秀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曹建英、许月琴、宋会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均承诺为上述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亚立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章亚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3777.61元,利息6539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359171.1元;2、被告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章亚立因购买石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钱爱文、周秀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建英、许月琴、宋会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亚立发放了30万元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章亚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3777.61元,利息、罚息65393.49元,合计359171.1元。被告周秀华辩称:1、担保属实,现缺乏还款能力;2、被告章亚立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周秀华,待该财产处置后归还原告。被告周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宋会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宋会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出庭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章亚立因购买石材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亚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被告钱爱文、周秀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曹建英、许月琴、宋会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亚立发放了贷款。但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章亚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3777.61元,利息、罚息65393.49元,合计35917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章亚立提供借款后,其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章亚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章亚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3777.61元,利息、罚息65393.49元,合计35917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亚立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钱爱文、周秀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曹建英、许月琴、宋会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均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亚立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3777.61元,利息、罚息65393.4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3591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由被告章亚立、曹建英、钱爱文、许月琴、周秀华、宋会琪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