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权与施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施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杨权,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施万山,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木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赵玉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权与被告施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施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诉称,2014年9月12日12时30分,在木兰县新民镇吉祥村原告驾驶助力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施万山驾驶的黑L55L**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左尺鹰嘴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总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药费40006.69元。2014年9月30日因伤口感染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7天共花医药费54362.48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施万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施万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承保了机���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起诉两被告承担我医药费94369.17元。根据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天×100元),护理费11600元(116元×100天),伙食补助费11600(116元×100天),营养费11600(116元×100天)。原告杨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施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权无责任。证据二、原告杨权住院治疗病志两份、诊断书两份,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黄金第一总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两张及住院用药明细,中国人民武警黄金总医院花销40006.69元,哈���滨市第五医院花销54362.48元,用以证明原告杨权两次住院共花医药费94369.17元。证据四、原告杨权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内需要1人护理。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两张,待证明原告鉴定共花2140元鉴定费。证据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街道证明一份,待证明原告杨权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居住,产权所有人是杨权的儿子,他们都在一起居住。证据七、黑龙江省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待证明待证明原告杨权从2012年的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在此公司上班,任工程部工人。被告施万山辩称,我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施万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L55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第一次保险赔偿款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候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另原告所提议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答辩期间不合理部分具体说明。被告施万山对原告杨权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表示部分赞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巴彦支公司对原告杨权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两份病历、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杨秀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哈市,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在哈市工作,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农村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都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对被告施万山的证据一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杨权的证据一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效力;原告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地点为哈尔滨市区,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施万山的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因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施万山驾驶的黑L55L**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在木兰县新民镇吉祥村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在木兰县新民镇吉祥村西十八户西头与原告杨权驾驶的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权相撞,造成原告杨权受伤。原告为左尺鹰嘴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总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药费40006.69元,2014年9月30日因伤口感染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7天共花医药费54362.48元。经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万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权不负事故责任,因施万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保险单号×××)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42301T000034298)。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第一次保险赔偿款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候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本起交通事故因没有主张车损,不适用特别规定。庭审中根据原告杨权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权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十级残;医疗总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施万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原告杨权的户籍所在地是木兰县新民镇新民村新民屯。另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侵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起案件中,被告施万山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有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且原告杨权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先应由为被告施万山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权主张的医疗费94369.17元,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369.1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权十级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在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原告杨权儿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街道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权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居住,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元×20年×10%=19268.2元。原告主张在黑龙江省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因只提供公司证明,不能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及相关工资表、纳税凭证等,故只能按照受诉法院相同(近)行业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23793元÷365天×116天=7561.6元,护理费本院支持23793元÷365天×116天=7561.6元,伙��补助费本院支持116天×100元=116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16天×50元=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机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总计343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机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7561.6元、护理费7561.6元,总计3439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权医疗费84369.17元、营养费116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总计101769.1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1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62元,鉴定费2140元,由被告施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