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牛春香、张海波等与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香,张海波,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牛春香,农民,原告:张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春香,系其妻子。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沁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满荣,系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丽令,系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牛春香、张海波与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香、原告张海波特别委托代理人牛春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满荣、谢丽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迁西县新蓝湾花园北区101栋3单元1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单价3480元/平方米,价款363869元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楼房交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363869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迁西支行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2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为41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363869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5100.56元(363869元×0.01%/天×4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春香、张海波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10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