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桂全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且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和查阅档案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齐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齐某乙,2007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齐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偶尔发生点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离婚程度。双方夫妻关系还可以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