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新亚泰眼镜有限公司与陈朝阳、付美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朝阳,玉环新亚泰眼镜有限公司,付美红,陈朝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环新亚泰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克卫。一审被告:付美红。一审被告:陈朝辉。再审申请人陈朝阳因与被申请人玉环新亚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泰公司)及一审被告付美红、陈朝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朝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的判决错误违法。一审法院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及股东,根本就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1、企业破产法规定应是直接送达而不是公告送达,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在未送达通知与告知异议期的情况下就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且在未通知与征求债务人是否异议的情况下就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剥夺了债务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2、根据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与穷尽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才视为送达。破产案件审理法院2013年7月26日裁定受理,9月17日就裁定宣告破产与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及股东根本就不知情,也未到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所举证据证实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前后均知道申请人的通信地址与联系方式,不是无法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显然违背法律规定。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不仅要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等当事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温州日报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与指定债权人为破产管理人程序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管理人。而一审判决认为其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指定债权人为破产管理人合法。陈朝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陈朝阳的申请再审事由是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温州市瑞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程序存在违法,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且瑞盛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原一、二审中法院也已给予瑞盛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账册等相关材料的机会,而瑞盛公司股东仍旧不能提供,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瑞盛公司股东对瑞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朝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