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荐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乙(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对孙乙的起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勇、被告孙乙作为被告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3个月审限。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荐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公证文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债务。2006年2月,案外人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夏某某。2007年1月,夏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300元计算。截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债权仍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于2014年5月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利息273,9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每月8,300元计算)。被告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定及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甲、孙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50万元,帮助被告还清贷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将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孙甲、孙乙将房产抵押给原告。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原告同意将对被告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夏某某。2007年1月18日,夏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利息。2008年12月31日,夏某某与孙甲、孙乙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双方就130万元借款明确还款期限并约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已向夏某某归还30万元本金及500,006元利息。2012年12月,原告以夏某某等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2月22日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该院经审理后确认2006年2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即夏某某并未成为被告的适格债权人,故夏某某此后以个人名义就该债权与被告、孙甲、孙乙达成的所有协议均属无效。该院据此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等。夏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复印件、(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提供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3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利息的依据是2007年1月18日夏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08年12月31日夏某某与孙甲、孙乙签订的抵押借款补充合同,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夏某某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夏某某此后以个人名义就该债权与被告、孙甲、孙乙达成的所有协议均属无效,即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由于原告及夏某某对被告处的100万元债权长期存在争议,致使债权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对债权归属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前,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对系争纠纷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利息27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