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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与莫毅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毅勇,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毅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屯。诉讼代表人郭起朝,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世礼,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莫毅勇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冷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翠柳、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庄、韦耀珩,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六冷村民小组集体在“大伍冲”(地名)有一片杂木林,面积2454.46亩,属于公益林地。2010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金秀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六冷村民小组登记颁发了该片林木林地的《林权证书》[林权证号:金林证字(2010)第04011419号;林块登记编号:04513040401JIDSYMSY040574)。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莫毅勇擅自到大伍冲原告集体公益林地内开荒种植杉树,开垦过程中砍伐了该林地上的部分杂木。原告村民发现后向有关部门举报,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莫毅勇采伐原告六冷村民小组位于大伍冲的林地面积达16.2公顷(即243亩),采伐杂木蓄积量36.9380立方米,出材量14.4165立方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9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毅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六冷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莫毅勇赔偿其集体林木遭毁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372.00元(包括林木损失、公益林补偿金损失及重新造林的苗木、人工费用等)。同年6月6日,法院以(2014)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莫毅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以(2014)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莫毅勇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冷村民小组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原告人六冷村民小组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莫毅勇拒绝移植其种植在原告位于大伍冲集体林地上杉木苗,原告六冷村民小组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毅勇限期移植其种植在原告大伍冲面积16.2公顷土地上的杉木苗,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其所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致双方涉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毅勇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六冷村民小组持有的登记大伍冲争议地林木权属的林权证书,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5日书面回复申请人莫毅勇,认定申请人提出撤销六冷村民小组上述林权证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撤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农村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侵占、哄抢或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讼争的六冷屯大伍冲16.2公顷(243亩)杂木林地,于2010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经金秀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在原告六冷村民小组的林权范围内,并予原告六冷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因此,该片林木林地应依法确认属原告六冷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莫毅勇辩称,其复垦种植杉树的大伍冲争议地系其原有的八角林地,是林改部门错将其林地填入原告的《林权证》中。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金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六冷村民小组持有的登记大伍冲林权的《林权证》,但金秀县人民政府回复认为,被告申请撤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撤证。据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林木、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所属集体林地上的杂木采伐损毁,后重新种植杉木苗,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移植其占地种植的林木,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对其土地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2014)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内容,其请求事项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1372.00元(包括林木损失、公益林补偿金损失及重新造林的苗木、人工费用),并未提及移植林木、排除妨碍的诉求,(2014)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的“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原诉讼总标的额331372.00元的其他损失请求权,并非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土地、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莫毅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移植其种植在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垌村六冷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位于六冷屯“大伍冲”243亩土地范围内的杉木苗,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停止侵占原告土地。上诉人莫毅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侵权事实形成的原因而直接判决上诉人以移植几百亩树苗的方式恢复被上诉人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林权制度改革前,被上诉人实行“谁开荒谁经营”政策。1998年,上诉人及父亲在“大伍冲”开荒种植243亩的八角等作物。2010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开荒的243亩土地登记到其名下,政府给其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上诉人在该地种植杉树并存活后,被上诉人才告知林权证事宜并追究上诉人侵权责任。因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在先,可减轻上诉人责任。2、上诉人的杉树现长势良好,若要移植他处,不仅花费巨大而且很难保证成活率。以此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既不利于森林环境保护又造成过大的浪费。鉴于此,应以上诉人继续经营并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金为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金后继续经营“大伍冲”该243亩林地至该批杉木成材收获。被上诉人六冷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由其承包经营“大伍冲”243亩林地,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莫报章、李宝生等11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告知村民有林权证存在过错。证据二、杉树的生长照片,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杉树长势良好。莫报章、莫运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曾实行“谁开荒谁经营”的政策,上诉人及其父亲在1998年在“大伍冲”种植八角和毛竹,而被上诉人在办理林权证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找四邻签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事实,证据二是事实,但是上诉人种植时,不仅村民劝阻,甚至政府部门也劝告,是上诉人执意种植的。至于证人证言,莫报章是上诉人的亲叔叔,莫运金是上诉人的亲弟弟,其证言不可采信,且证人在该地有林权证,怎么可能不知道办理林权证的事情。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郭某、廖某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大伍冲”243亩地上的八角不是上诉人及其父亲种植,而是证人郭某及廖某种植。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及其申请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以移植杉木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金秀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时,将“大伍冲”面积为2454.46亩的杂木林地确权给被上诉人。而本案讼争的243亩林地包含在这2454.46亩林地内。被上诉人取得了含讼争地在内的2454.46亩林地的权属,该2454.46亩“大伍冲”林地属于集体公益林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该讼争地上开荒种植杉木。上诉人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利,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上诉人在讼争地上种植的杉木,可通过适用上述法律的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即移植其种植在“大伍冲”243亩土地范围内的杉木,恢复被上诉人对集体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权,实现恢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称以交纳承包费的方式继续经营“大伍冲”243亩土地上的杉木至成材为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上诉人诉请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莫毅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