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碧英与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王盼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英,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王盼盼,陆营,刘久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余碧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827。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庞康。委托代理人孙倩君。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盼盼,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3072。被告陆营,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身份证号码:×××681X。被告王盼盼、陆营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乐,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203113416。原告余碧英诉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必要共同被告王盼盼、陆营、刘久乐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碧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君、何兆刚(“何兆刚”原是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吴斌”)参加了2015年2月2日的庭审,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君、吴斌(兼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被告刘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碧英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因被告海天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故意利用一切手段扣沈胜松工资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拖欠2013年超百亿一个月奖金,原告(沈胜松的妻子)到被告海天公司了解取证,被被告海天公司的保安员推倒在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92.4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1249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病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假单》、《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而致原告受伤需要进行治疗;证据2、《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到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492.49元;证据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17点50分即事发当天,原告曾26次向派出所报警报案,派出所当时只是派了几名保安过来处理,现场没有做笔录,没有过问原告是否受伤而只在场看热闹,后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8时40分再次到派出所进行报案;证据4、《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海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而在2014年4月8日凌晨检查治疗。被海天公司、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假单》、《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而导致的伤害,且“腰椎间盆突出”是慢性疾病。对证据1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所载的病情是原告自述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光报告单显示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左肩关节未见异常,CT报告单反映“腰椎骨质增生”,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强闯被告厂区、伤害被告员工并扰乱被告的经营秩序,却声称“受伤”而要求“赔偿金”,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所有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有关系;二、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是无业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三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4日余碧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2014年4月15日沈胜松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2014年4月18日郑文钢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2014年4月16日陆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2014年4月16日王盼盼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6、2014年4月16日刘久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证明》一份;证据8、《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证据9、《公安派出所对于余碧英验伤情况的情况说明》。到庭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余碧英、被告海天公司、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对上述向公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到庭的被告对证据1中《病历》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1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个人的陈述,但该《病历》记载的诊断内容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其他证据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九份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7日16时许,原告为了了解其丈夫沈胜松在被告海天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主要是认为“少收”)的情况,到被告海天公司A2门口,在没有办理进厂手续的情形下,声称要找领导而从被告海天公司A2门口进入厂内,被告海天公司的保安员阻拦未果,遂由保安员即本案被告刘久乐跟随原告在厂内转了一阵子。后恰好碰见厂的领导郑文钢,原告与郑文钢在A2门口保安室谈话沟通后,郑文钢开车离开了厂区,原告仍要求进厂且不听劝阻再次进入厂内。于是,被告王盼盼、陆营、刘久乐等人将原告推、拉、抬出厂门口,原告在出厂门口后便躺在地上,之后离开了被告海天公司门口。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凌晨到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CT及X光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并建议全休三天。后又于4月12日到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该医院出具病假单,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而建议全休三天。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92.49元。另查,事发时被告海天公司的员工报了警,警察亦赶到了现场。在原告躺在地上时,原告的丈夫沈胜松在当日18时45分许被通知到现场,不久便离开而到饭堂吃饭。再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就2014年4月7日发生的事报了警,2014年4月22日到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了法医鉴定,经法医检验:余碧英的损伤程度为未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海天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办理进厂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厂内,且在离开厂区后仍不听劝阻再次进厂,以致作为被告海天公司的保安员的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被告刘久乐等人推、拉、抬其出厂区时,不慎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应为此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被告刘久乐在劝阻原告离开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亦欠妥,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王盼盼、被告陆营、被告刘久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2.49元;误工费131元(本院仅认可原告2014年4月8日医院建议休假的三天,2014年4月12日“病假单”休假三天的原因是“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工作及工资的证明,因此,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1310元/月÷30天×3天=13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损失共1823.4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余下的30%损失,由被告海天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海天公司赔偿547元给原告(1823.49元×30%)。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碧英赔偿547元;二、驳回原告余碧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原告余碧英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锋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