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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建松、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松,潘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建松,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建生,曾用名潘剑生,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居民,住广西柳江县。上诉人钟建松因与被上诉人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建松及委托代理人韦志媛、被上诉人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建生、钟建松系亲戚关系。钟建松分别于1991年9月26日、1991年10月28日、1992年4月14日向潘建生借款10000元、2000元、9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991年9月26日这笔1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2.6‰付息。三笔借款钟建松均立下“借条”交潘建生收持。2014年10月,潘建生因资金紧张而催促钟建松还本付息,但钟建松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并要求与潘建生核对余款,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而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潘建生、钟建松之间达成的借贷关系有钟建松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关系明确,钟建松应当根据潘建生的催促及时予以返还。至于1991年9月26日这笔1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对照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至今的贷款利率,潘建生、钟建松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12.6‰计息并没有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潘建生按月利率12.6‰请求钟建松支付该笔借款1991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间的利息34902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建松提出其已向潘建生归还了部分借款的辩解,因潘建生否认,而钟建松又未能提供证实其已向潘建生归还了部分借款,也无其他证据反驳潘建生的诉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钟建松此辩解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钟建松提出潘建生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潘建生、钟建松因借贷达成共识并以“借条”形式确定彼此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潘建生可随时请求钟建松返还。本案潘建生于2004年10月向钟建松主张返还,但钟建松明确否认该债权完全存在,并明确拒绝履行,此时,潘建生才知道钟建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10月潘建生向钟建松主张返还借款之日起算,也就是说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钟建松以潘建生诉请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建松归还潘建生借款本金12900元;二、钟建松支付潘建生借款利息34902元。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潘建生已交清),由钟建松负担。钟建松所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款一并支付潘建生。上诉人钟建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系文化低,缺乏法律知识,单方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数额需要双方当面对质,并且上诉人对于法庭的提问不理解,从而导致上诉人没有主动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事实上,上诉人于2003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的妻子张桂青归还借款叁仟元,在2004年4月24日向被上述人归还借款,壹仟元。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获取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1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在2004年4月24日前归还过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之后再也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对1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另两份借条,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于1000元的借款在2004年4月25日至于2014年10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且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3、借潘建生壹万元,按千分之十二点六付息,没有明确指定按年息、月息,还是一次性息,利息计算不能单方认可。4、我1991年9月26日借潘建生壹万元,同年10月28日借贰仟元,1992年4月14日借玖佰元。在这期间我已向张桂青、潘的爱人,两次还了伍仟元,张也认可,2003年4月11日还款,我有张的叁仟元收条一张,贰仟元是送钱到她家没有收条,又于2004年4月24日还给潘建生壹仟元有收条。在这期间我们已产生了借还款的因果关系,潘建生知道和应当知道,余款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有效期,在这期间我还写有一张变更欠款条给潘,而且有人在场。5、做人要光明磊落,欠账还钱天经地义,从一审到二审我都是这个明朗态度,我们都是养儿女的人,做事要凭良心,我们又是亲戚关系,退一步海阔天空,不激化矛盾,至于我还欠潘的余款及利息,我们可以协商解决。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领导,我的所诉,请二审法院给于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潘建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抗辩还了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庭审程序的解释,上诉人依旧未能拿出相应证据。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是农村信用社的董事长,只是退休后没有钱了,才找上诉人还钱的。3、我们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钟建松对“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及“其中1991年9月26日这笔1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2.6‰付息。”有异议。被上诉人潘建生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建松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11月11日张桂青30**元的收条和2004年4月24日潘建生1000元的收条,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还款4000元整。被上诉人潘建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潘建生质证认为,张桂青收到的3000元是否属实,没有张桂青出庭作证,而且张桂青是钟建松的亲戚,即使是张桂青收到了3000元,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另向张桂青进行主张。潘建生收到1000元的收条,因为年代久远,也记不清了,我方认可1000元。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钟建松在一、二审中均自认与被上诉人潘建生是亲戚关系,对1991年9月26日这笔10000元借款约定以月利率12.6‰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并没有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钟建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桂青出具的3000元收条,由于张桂青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钟建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是偿还被上诉人潘建生的借款,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建生出具的1000元收条,双方在二审中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钟建松提交已还款1000元的收条,属新证据,被上诉人潘建生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钟建松分别于1991年9月26日、1991年10月28日、1992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潘建生借款三笔,共计129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钟建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1991年9月26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对照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至今的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12.6‰计息并没有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潘建生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钟建松提交的二份还款收条,其中,张桂青出具的3000元收条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潘建生出具的1000元收条,其本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诉人钟建松归还的1000元应当先归还借款的利息,故该款应从欠款利息34902元中减除,即34902元-1000元=33902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借贷关系,该“借条”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潘建生于2004年10月向上诉人钟建松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钟建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此时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建松支付潘建生借款利息339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0元(潘建生已交清),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钟建松已预交),二项共计1492.50元,由潘建生负担31.22元,由钟建松负担1461.28元。钟建松所欠交的案件受理费466.28元应连同本案债务款一并支付潘建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