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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何昌吉、李燕、蒋乐林、樊建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李燕,樊建鲜,蒋乐林,何昌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3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燕,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樊建鲜,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蒋乐林,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何昌吉,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昌吉、李燕、蒋乐林、樊建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李燕个人存款103.95元全部扣划并支付申请人,本案执行费李燕已交纳。对樊建鲜所有车辆二辆,李燕所有车辆一辆,蒋乐林所有车辆一辆,予以扣押,但以上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四名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