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甲,农民。被告人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左某乙与杭某乙均在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尿素车间排队装货,两人因倒车发生矛盾。23时许,同在尿素车间等待装货的被告人杭某甲及张某得知情况后,两人持撬棍窜至尿素车间苏H×××××货车上殴打左某乙,被告人杭某甲持撬棍将左某乙左腿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乙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杭某乙、左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