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2348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军。被执行人张建华,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明军与被执行人张建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明军借款本金53000元。二、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王明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8元,由张建华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建华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明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5478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7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建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张建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华小平执行员 尤惠生执行员 沈卜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连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