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与许梅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许梅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法定代表人林燕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梅卿。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妹琼,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梅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许梅卿系风雷公司的车工,领取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风雷公司也没有为许梅卿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许梅卿在风雷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树兜83号家的途中,不慎与白江标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许梅卿左踝以远毁损性离断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梅卿的医疗费由肇事司机支付,住院20天期间,由许梅卿的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人支付。经许梅卿申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77号《关于对许梅卿的工伤认定》,认定许梅卿确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4)3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许梅卿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2014年5月1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辅字(201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许梅卿可配置万向踝高弹性储能脚。现许梅卿和风雷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风雷公司应支付给许梅卿停工留薪期工资2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42元、辅助器具费26800元,计273521元;3、驳回许梅卿其它申请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风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许梅卿的劳动关系,判决风雷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梅卿负担。庭审中,许梅卿提出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但该交通事故案件尚未作出处理。另查明,2012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13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等为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2.被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是否适用总额补差方法。被告系原告的车工,领取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2013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许梅卿在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树兜83号家的途中,不慎与白江标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许梅卿左踝以远毁损性离断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77号《关于对许梅卿的工伤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而原告公司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是18时,被告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也明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未到下班时间就因私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受伤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发生,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发生,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被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是工伤”的主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原、被告均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应予以照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闽政(2011)80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及原、被告的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0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伤,于2014年4月25日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按8个月7天计算,3000元/月×8个月7天=2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20元×20天=4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没有超过标准,予以照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3458.6元(2012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13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被告每满1年发0.7个月,被告需要发46年×0.7=32.2个月,32.2个月×3213元/月=1034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3458.6元(2012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13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被告每满1年发0.7个月,被告需要发46年×0.7=32.2个月,32.2个月×3213元/月=103458.6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800元,计人民币260737.2元。被告许梅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而得到赔偿,被告许梅卿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得到赔偿,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被告许梅卿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不存在竞合,因此,原告提出采取总额补差的办法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闽政(2011)80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梅卿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被告许梅卿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2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34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3458.6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800元,计人民币260737.2元,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风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风雷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时间在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事故地点也不是回家必经之路,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二、即使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采取总额补差的办法。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误工费,工伤保险不再支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赔偿金,不再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被上诉人应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上诉人再补足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梅卿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对被上诉人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机关做出的认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上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充分证明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二、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总额补差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采用总额补差的方法确定其支付责任是否具备法律依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77号《关于对许梅卿的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无需支付或应采用总额补差的方法,扣除交通事故赔偿后其同意补足差额。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在二审中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3000元错误,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意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