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澄江县。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FYF7**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珊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停在左转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邹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邹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提取余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46mg/100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信息,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身份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转递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抽取余某某血样时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奔的电动车合格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