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志光与曾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光,曾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朱志光。被告曾茂。原告朱志光与被告曾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光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朱志光用罗峰的名字与被告曾茂签订了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汽车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曾茂,身份证号码××。乙方罗峰,身份证号码××。曾茂将川M×××××转卖给罗峰;转价为: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从2014年12月28日以前一切车辆违章由曾茂负责,以后由罗峰负责。”原告朱志光与被告曾茂分别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原告朱志光按协议支付了车款42000元,被告也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与原告,但未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车辆(川M×××××)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川M×××××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M×××××小型轿车的是曾茂所有;证据材料3、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收到购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协议原件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被告已将车辆交付与原告,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朱志光以别名罗峰的名字,用朱志光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曾茂签订了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汽车的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甲方:曾茂,身份证号码××。乙方:罗峰,身份证号码××。曾茂将川M×××××转卖给罗峰;转价为: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从2014年12月28日以前一切车辆违章由曾茂负责,以后由罗峰负责。甲方:曾茂乙方:罗峰”原告朱志光与被告曾茂分别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原告朱志光按协议支付了车款42000元,被告也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但未过户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但被告自己杳无音讯。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车辆(川M×××××)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车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川M×××××)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车辆(川M×××××)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朱志光办理川M×××××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曾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军陪审员 尹 刚陪审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