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坐英与朱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39号原告李坐英(别名李英),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宏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坐英诉被告朱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成丹、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坐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三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坐英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宏军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给朱宏军。后被告朱宏军偿还了12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宏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宏军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英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条:朱宏军2013.4.19”。该笔借款原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宏军。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坐英别名李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原件1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宏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朱宏军在偿还了借款12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8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坐英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共660元,由被告朱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