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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辛大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辛大炎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灵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林琦,女,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大炎。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辛大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琦、被告辛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系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三人出资成立,辛大炎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9日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与覃灵超及郭春安签订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覃灵超及郭春安。该协议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为合法有效。新股东已履行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覃灵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公司的各种附属权利也需随之变更,需要原法定代表人辛大炎配合办理该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变更手续。但辛大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辛大炎履行《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辛大炎)采矿许可证变更为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覃灵超)采矿许可证。被告辛大炎辩称:在不违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同意配合办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但为这事情我跑了几次,我要求原告补偿我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00元。经审理查明: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系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三人出资成立,辛大炎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9日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与覃灵超及郭春安签订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覃灵超及郭春安。该协议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辛大炎变更为覃灵超。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灵超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辛大炎配合办理该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变更手续,但辛大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辛大炎履行《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辛大炎)采矿许可证变更为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覃灵超)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有采矿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2009)黔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大炎及其股东池钟锦、池艺芳与原告覃灵超及郭春安签订的《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付清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辛大炎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公司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的附随义务。被告辛大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被告辛大炎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大炎要求原告补偿配合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00元,因被告辛大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大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将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辛大炎)采矿许可证变更为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覃灵超)采矿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大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