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群众,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津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津围公路与大东路交口东800米处时,撞上该处公路上限高架,造成所驾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1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及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孟××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