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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张根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张根福,黄丽萍,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银行员工。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根福,执行董事。被告:张根福。被告:黄丽萍。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执行董事。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XX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印染公司)、张根福、黄丽萍、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纸业公司)、傅国明、吴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华帅印染��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由被告张根福、黄丽萍、英明纸业公司、傅国明、吴国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因涉及民间借贷担保,被告华帅印染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展期,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日,但嗣后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也欠息未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03637.35元,本息合计共为5203637.35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起按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95%计算,如逾期后利息则从2015��9月2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湾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59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35-134**号];3、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帅印染有限公司、张根福、黄丽萍、英明纸业公司、傅国明、吴国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第一被告已获得此笔借款的事实。2、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展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第一被告已获得展期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声明、抵押人的声明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及原告与第一被告抵押关系的成立。4、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保证函、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二至第六被告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欠息的事实。6、提前收贷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华帅印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99300物0175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义乌市江湾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59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35-134**号]为其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728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3日,张根福、黄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保05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华帅印染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同上。2013年10月12日,傅国明、吴国英,英明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399300保06668、066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华帅印染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最高主债权限额6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华帅印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9300借1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帅印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嗣后,华帅印染公��从2014年8月21日始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华帅印染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日归还,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995%计算。嗣后因华帅印染公司一直拖欠利息且涉及其他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函要求华帅印染公司提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帅印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华帅印染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华帅印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根福、黄丽萍、���明纸业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华帅印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湾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59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35-134**号;最高额172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根福、黄丽萍、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3元,由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2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