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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明与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冯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冯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陈明,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河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714822-2。法定代表人张静华,系经理。被告冯海云,男,1954年5月13日生,蒙古族,甘肃省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陈明诉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冯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杨文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陈明、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需从原告处购买,被告冯海云系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也是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经办人。自2008年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单位欠原告货款共计185654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1856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185654元属实,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冯海云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现被告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无法立即支付货款,可以用车或货物抵顶欠款。被告冯海云辩称: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本人只是公司的员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支付过原告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至2013年3月间,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2014年3月11日,被告冯海云(即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以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货款185654元欠据一份。后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654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56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陈明货物,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冯海云做为购货经办人,无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明货款十七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陈明负担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本溪市海云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