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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天菊、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公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公某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提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与杨某甲商谈石佛塔座交易时因价格问题未成交,便产生了盗窃该石佛塔座的想法。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李某某、邹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附近踩点,并商定在雨夜实施盗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邹某某、公某乙、公某甲、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张某成、朱某丙,来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门口盗窃该石佛塔座。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望风,其余几名被告人将石佛塔座抬至预先准备好的小车上运离现场后装运到面包车上盗走。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石佛塔座藏匿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杨庄村杨某乙的院内。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拿出6万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邹某某各分得赃款1.2万余元,被告人公某乙等人共分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石佛塔座价值1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公某乙、邹某某、李某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价值认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公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某甲是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公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夏,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处的石佛塔座,商谈交易时因价格问题未成交,刘某某便产生了盗窃该石佛塔座的想法,并将盗窃想法告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乙为其联系了被告人朱某甲。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李某某、邹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附近踩点,并商定等到下雨的夜晚实施盗窃,回去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邹某某便着手找材料焊接小推车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公某乙帮忙,公某乙又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淑东)、公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淑利)。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张淑东)、邹某某、公某乙、公某甲、张某甲(张淑利)、张某乙,来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门口盗窃该石佛塔座。被告人朱某甲将车停在马路边等候,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望风,其余七名被告人将石佛塔座抬至预先准备好的小推车上,后运到面包车上,当晚拉至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刘某某处。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石佛塔座藏匿于范镇杨庄村杨某乙的院内。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了朱某甲6万元现金做为报酬,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邹某某各分得赃款1.2万余元,被告人公某乙等六名被告人共分得赃款3000元。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石佛塔座系现代仿制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石佛塔座价值164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淑东)、公某乙、公某甲、邹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7日、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张淑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杨玉平处追回被盗石佛塔座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其存放在朋友杨某甲处的一块石刻佛塔被盗。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发现朋友存在其家门口处的石佛塔座被盗,在地上发现有两条车轮印,一直延伸到老103省道边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姐姐,2014年5月份的一个凌晨,刘某某到其家中说是要放块石头,其对象帮着把石头卸下来放在大门口了,第二天石头被埋在大门口南侧的2米处的墙根处了,这块石头从哪来的不知道。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姐夫,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大约23时左右,刘某某打电话来说要在其家放个东西,两三个小时后,刘某某和六、七个人来了,从车上抬下一块石碑,后来在其家院里挖了个坑,把石碑埋了,这东西从哪来的不知道,因为刘某某平时就倒古董,所以认为正常,就没问他。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柳埠镇突泉村村民,2014年5月11日5时50分,其在村里散步时看见一辆双轮小推车放在垃圾场旁,车架是用钢管焊的,没有生锈,刚焊好的,车把处有根尼龙绳。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杨庄村杨某乙的院内东南角将被盗石刻在地下挖出,并已发还报案人杨某甲。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公某乙、朱某乙、朱某甲、邹某某、公某甲等人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分别相互辨认出同案犯照片的情况。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公某乙、公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张某甲等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9、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4)鲁文物鉴字第33号文物鉴定证书及关于该鉴定证书的说明证明,经鉴定,被盗石佛塔座为现代仿制品。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石佛塔座价值为人民币16400元。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125号杨某甲家二层楼前门口,经勘查,在水泥地上发现二轮车车轮胎印,由放置塔座处向北侧公路延伸。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淑东)、公某乙、公某甲、邹某某、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张淑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佛塔座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公某乙、公某甲、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李某某、公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某甲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公某甲、张某甲(张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