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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柏成与刘继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柏成,刘继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安柏成。委托代理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武。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安柏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继武(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文、被告刘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村的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并由被告提供施工用的架杆、竹排等工具。2013年5月30日,在为本村村民刘唐禹建房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其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潍坊八九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完毕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1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一起干活,收益均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同村村民安柏青、李永田、段连海、段存升等人常年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工作,并由被告提供架杆、竹排等施工工具。2013年5月份,XX县XX村村民刘某欲为其子刘某甲的屋顶换瓦,遂找到被告刘继武协商,将该工程承包给刘继武,双方约定所有施工人员不分工种大小,每人每天工钱80元。被告随后找到原告及安柏青、李永田、段连海、段存升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5月30日10时许,原告和李永田等人在架子上上瓦。房主刘某为防止房屋漏雨,要求将房屋结合处处理好,被告便从架杆西边爬上竹排。见被告爬上竹排,原告和李永田等人遂向东稍作移步。当原告移到竹排中央,拿起竹杆准备整理屋顶的瓦时,架杆突然断裂,竹排脱落,原、被告一同跌落在地上,导致原告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等多处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当天被转到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13日、2013年7月19日至8月1日两次在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3年12月12日,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94256.38元(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0709.8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1200.3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491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本村的包工头,平时都由被告联系施工,与户主商定施工价款及其它与施工有关的事项,户主将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结算给被告后,被告再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本次房屋修建工程是由被告承揽并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组织管理,所使用的架杆、竹排等也是被告提供,并由户主按照总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给被告架杆费。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因施工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1.房主父亲刘某的询问笔录,其称其子的房屋修缮工程是由他与刘继武联系的,双方共同商定了工程价款、架杆费及其他事项,然后由刘继武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安柏青的询问笔录,其称刘继武系施工队的“把头”,平时由刘继武负责与户主商谈价格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同样都是受雇于他人的平等关系,只是由于分工不同导致被告在平时处理的事情比较多,且其与原告均分收益,并未从中多获利,其所收取的架杆费也是其与户主另外商量的,并不计算在工程款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段连海、李永田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人陈述:他们在一起干活已经好多年了,是自发的,谁揽着活就找其他人去干,不分大小工,不存在谁跟着谁干的情形,对于户主所给的工程款也是均分。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参与施工的安柏青、段连海、李永田、段存升以及刘某、于里镇东安村村委会主任孙会法的证言材料,上述人员均证实:被告刘继武是施工队的“把头”,平时都是由其负责联络工程,与户主商量施工相关事宜、工程款等,施工时也是由被告刘继武负责分工、指挥,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由被告刘继武与户主结算,再由他发放给施工队其他人员;被告刘继武与原告等人不区分工种大小,利益均分;施工所用架杆、竹排等工具由被告刘继武提供,并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从户主处收取架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省五莲县于里医院出具的报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修缮工程系由被告刘继武承揽,并与户主商讨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组织人员施工,提供施工用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听从被告的指挥、安排。施工完毕后,由被告负责与户主结算工程款,再将工程款发放给原告等人。因此,被告在该施工队中处于组织指挥和管理地位,其与原告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况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从架杆的西边爬上竹排,因竹排上人员太多,导致架杆断裂使原告跌落受伤,被告作为常年从事房屋修建工作的施工者以及该施工队的组织管理者、架杆的提供者,没能对架杆的承受能力进行正确的判断、预见,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房屋修建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并加以注意,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256.38元,但其仅提供了85523.44元的医疗费票据,对该85523.44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余8732.94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住院用药是否用于外伤及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外伤是否有联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还主张,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30709.80元,该30709.8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对此,由于农村合作医疗是以农村居民个人和政府共同出资而创设的合作性医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不能冲抵被告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27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81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出市治疗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81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共住院27天,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天数为120天,为此,原告主张按14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20天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为连号,对该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是到外市住院,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址及治疗医院地址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天,被告主张应按每天25.88元计算27天,因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损失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1500元的鉴定费单据,对原告主张其补交的500元鉴定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并非外伤直接导致,不能作为评残的依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446×20×20%=3778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31067.4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47.2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8374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武赔偿原告安柏成各项损失837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68元,原告安柏成负担524元,被告刘继武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锋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连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