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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运凯与范建增、钱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凯,范建增,钱立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张运凯,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冬雪,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员工。被告范建增。被告钱立五。原告张运凯与被告范建增、钱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被告范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被告范建增介绍,认识了搞建筑包工的被告钱立五,2012年8月16日钱立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范建增为其担保,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按3分计息。钱立五取走钱后到期未还本金,还了10个月的利息,又于2013年8月8日电话联系原告,称买汽车借钱,答应一个星期还款,原告于当日从家中网上银行汇入钱立五银行卡3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130000元,其中第一被告连带偿还100000元;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被告范建增辩称,原告通过我认识了钱立五,钱立五因周转不开,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让我作担保人,因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关系挺好,就签字作了担保人,后来钱立五不还钱,我和原告找钱立五未果。被告范建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立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凯通过被告范建增认识了被告钱立五,2012年8月16日钱立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立五为原告出具借条,范建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范建增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原告称其与被告钱立五就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间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未偿还原告本金。对此,被告范建增予以认可。2013年8月8日钱立五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30000元汇入钱立五的银行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钱立五还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运凯、被告范建增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立五向原告张运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钱立五理应偿还原告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建增应对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3年8月8日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钱立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可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立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运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范建增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运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建增、钱立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李洪山人民陪审员  张会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