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梁云魁与赵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魁,赵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梁云魁,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诉讼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梅,系公司职工。原告梁云魁与被告赵军、被告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云魁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云魁诉称:2014年1月22日8时55左右,被告赵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驶往河南,行驶至京福线1603Km+650m磕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并遵医嘱继续休养12个月。原告所致脑外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下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9%、骨盆畸形愈合、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后遗症,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X(十)、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8597.6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92.50元、误工费35243.55元、伤残赔偿金272527.20元、鉴定费42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900元,合计经济损失539673.88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673.88元;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军的主体资格。3、强制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军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4、新昌县中医院门诊三页、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二页、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页,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三十份、费用清单十四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六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及原告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7、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确定伤残程度而花去鉴定费的事实。9、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的事实。10、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四页、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赵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其他无异议。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军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恢复情况作出的结论,且鉴定符合相关程序,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及治疗地点等因素,原告诉请本院认可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8时55左右,被告赵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驶往河南,行驶至京福线1603Km+650m磕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并遵医嘱继续休养12个月。原告所致脑外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下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9%、骨盆畸形愈合、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后遗症,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X(十)、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为此,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8597.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92.50元、误工费35243.55元、伤残赔偿金272527.20元、鉴定费42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900元,合计经济损失539673.88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赵军与原告梁云魁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梁云魁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由原告梁云魁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被告赵军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的辩称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赔偿原告梁云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8886.9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云魁经济损失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云魁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云魁经济损失19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1900元;三、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如果被告赵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梁云魁负担2800元,被告赵军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