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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5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杨志,杨进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杨进祺,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志、杨进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0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冸沙村五二、五三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砼结构建筑物,作住宅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37.2平方米(折合0.2058亩),土地使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山市南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内容,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杨志、杨进祺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杨志、杨进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37.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72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杨志、杨进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志、杨进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杨志、杨进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限期履行,但杨志、杨进祺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7.2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杨志、杨进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杨志、杨进祺退还非法占用的137.2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