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委托代理人:马南兴,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系董某丙与被告董某乙的婚生儿子。2006年8月16日,董某丙与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婚生一子董某甲由董某丙负责抚养,董某乙自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人自立止。然被告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仅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余款42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起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5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2000元。被告董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系被告董某乙与董某丙之子。2006年8月董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董某甲由董某丙抚养教育,被告自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成人自立止。到2015年3月,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抚养费,其余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董某丙和被告董某乙离婚时,两人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董某甲由董某丙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然被告在离婚后,只支付了部分的抚养费,明显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乙应支付原告董某甲2015年3月前(含3月)的抚养费4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