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荣新诉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毛永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新,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毛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荣新。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莎,系原告王荣新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保安寺路78号。法定代表人毛永华,校长。被告毛永华。原告王荣新诉被告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以下简称“英华网络学校”)、毛永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荣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孝松、王莎,被告英华网络学校法定代表人毛永华及被告毛永华个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毛永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新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家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王春睿提供化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科目的培训,就读时间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学费为4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二被告缴纳了学费及杂费共计45000元的费用。缴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备各科教师,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教育局的组织协调下,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学费4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学杂费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王荣新与王春睿系父子关系;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英华网络学校的主体资格;3、被告毛永华的户籍证明,证明毛永华的主体资格;4、家校协议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培训合同,建立了教育培训关系,并对就读时间、收取费用、培训后应达到的效果、退费等进行了约定;5、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学杂费共计45000元,编号为1341675的收据上有英华网络学校的财务专用章,也有毛永华作为经手人的签名;收条则由毛永华本人出具。收据、收条证明英华网络学校财务制度混乱,与毛永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6、承诺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在教育局的组织协调下,被告毛永华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学费40000元;7、被告英华网络学校年检报告,证明被告只通过了教育局2014年度的年检而没有通过2015年度的年检。被告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毛永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荣新与被告英华网络学校签订《家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之子王春睿在被告处接受化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等科目的培训,培训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费用40000元;被告保证原告之子就读后“顺利考入龙泉中学实验班或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高级中学实验班”,如未考上,则退还全部学费。合同除被告英华网络学校加盖印章外,还有被告毛永华个人签名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英华网络学校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学费40000元;被告毛永华出具收条,收取原告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21日,经龙泉驿区教育局协调,被告毛永华书面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学费40000元。因被告毛永华未兑现承诺,致原告诉来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英华网络学校系在龙泉驿区民政局领取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载明被告毛永华为法定代表人,龙泉驿区教育局向其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被告毛永华系校长及举办者。目前,被告英华网络学校仍然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身份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户籍证明、家校协议合同、收据、收条、承诺书、年检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英华网络学校系经登记而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告王荣新与被告英华网络学校、毛永华签订的家校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被告毛永华出具承诺书,同意退还原告学费40000元,但到期后并未兑现其承诺。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学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杂费5000元,则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永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毛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荣新4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43元,由被告成都英华网络教育学校、毛永华负担820元,原告王荣新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