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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钢丝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工地x号楼附近,盗窃YJLV3*300+2*150型电缆线32.54米,黄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何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1230元后耗用。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钢丝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工地x号楼附近,盗窃YJLV3*300+2*150型电缆线7.63米,黄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300元后耗用。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钢丝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工地x号楼附近,盗窃YJLV3*300+2*150型电缆线5.08米,黄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张某某获赃款200元后耗用。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钢丝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工地x号楼附近,盗窃ZR-YJY3*35+2*16型电缆线12.73米,黄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张某某获赃款210元后耗用。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钢丝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保安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四次盗窃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YJLV3*300+2*150型电缆线每米价格为86元,ZR-YJY3*35+2*16型电缆线每米价格为74元。按此鉴定价格,上述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4833.52元。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销赃的ZR-YJY3*35+2*16型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蔡家xx项目部。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电缆线调拨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蔡家xx项目部被盗电缆线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钳一把等依法予以没收。四、对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退赔款、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