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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树森与王永新、国洪军、亨泰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森,王永新,国洪军,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森,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洪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平阳镇新华委19组。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法定代表人贝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洪盛。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张树森因与王永新、国洪军、亨泰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树森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树森与亨泰公司雇用国洪军的140型推土机在建华区红光村老砖厂附近修路面时,王永新当时在安全地带打路面,国洪军雇佣的司机张林安(无证驾驶)开着推土机往后退,把王永新挤在中间,推土铲子把王永新腿刮上了,导致王永新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993.00元,国洪军已给付医疗费28,100.00元。2014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新因车祸所受损伤,目前手术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致残程度不能评定,待术后再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再次手术前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再次手术期间及术后护理依赖可再次评定)。外固定物取出约人民币2,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暂不能医疗终结。2014年9月1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新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五级。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护理,共计需8周,需1人护理。现王永新的医疗费26,893.60元、误工费30,232.50、护理费27,8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手术治疗费55,000.00元、外固定物取出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609.20元、护理费5,992.00元,合计人民币268,955.15元。另查明,张树森是王永新的雇主。2013年7月16日,张树森与亨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建华区红光村工业园区道路及雨水管线工程。为了方便施工,亨泰公司委派杨军,张树森为驻工代表。亨泰公司有权对张树森安全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工程情况供应施工机械设备,张树森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及其风险。2013年8月7日,国洪军与亨泰公司的红光村道路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设备名称为140型推土机,约定国洪军承担机械在施工现场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及其风险。司机张林安为疲劳无证驾驶,在诉讼期间,王永新撤回对张林安的起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树森与王永新、国洪军、亨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替国洪军一次性给付王永新现金120,000.00元;二、张树森于2015年5月15日替国洪军一次性给付王永新现金40,000.00元;三、王永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诉讼费5,334.00元,由王永新负担。二审诉讼费4,267.00元,减半收取2,133.50元,由张树森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