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兴民与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民,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1号原告(被告):朱兴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陶振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攀,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朱兴民诉被告(原告)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朱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峰,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周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民诉称:原告于1990年6月1日入职宿州市玻璃纸厂(被告公司前身)并工作至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系维修工。工作期间,原告实际的平均工资为3246元,日工资为149元。原告经常加班,加班时间超过调休时间,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未足额发放,且从未安排进行过年休假。工作时,被告降低劳动保护标准,如一个月只有两幅布手套且质量很差等。原告在维修工作中经常进行电焊作业,接触危险化工原料(如浓碱、不明成分废酸、浓硫酸、硫化氢及各种化工料污水),被告却从未定期进行过职业病健康检查。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要求原告无条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坚持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随后不让原告进被告公司大门,不给考勤,要挟以旷工为由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办理,并且失业金也不能享受,最终原告被迫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要求。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份的工资和奖金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904元(3246元24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8952元(77904元50%);3、判令被告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身份置换金6396元;5、判令被告支付代履行通知金3246元;6、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387.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46.86元;8、判令被告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3694.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3.67元;9、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8355.86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32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1.5元;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职工身份置换金6396元同意支付,其余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公司劳动保护用品依照规定发放,原告不按照规定调岗,形成了事实上的旷工,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3、加班费已经支付,年休假已经调休,以第13个月工资支付相关费用。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1日起,因被告拒绝上岗提供劳动,原告决定辞退被告,并通知工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间,原告已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工资已支付给被告,社会保险金已足额缴纳。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因被告拒绝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及代履行通知金。被告拒绝提供劳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348元、代履行通知金3246元及2014年7月份工资20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朱兴民辩称:公司请求应予驳回,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后期拒绝让其进厂,不通知工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朱兴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两份,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两份,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朱兴民在2014年8月领到的通知;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公司经常通知加班;6、照片两张,证明单位电话与通讯记录一致,单位故意不安排其从事的岗位;7、考核证明一份,证明公司经常安排加班;8、荣誉证书一组,证明朱兴民工作成绩优异;9、证人吴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公司经常安排加班事实。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系银行卡记录,除工资外还支付加班费等;证据3、4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通话,不能证明加班;证据6、8与本案无关;证据7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每人加班情况不一样,第13个月工资系各类加班费等。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为朱兴民调岗有合同依据,其拒绝调岗,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存根),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4、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已经通知工会;5、说明一份,证明为朱兴民调岗的原因;6、考勤表一份,证明朱兴民实际考勤到2014年6月20日;7、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朱兴民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上岗,经过多次提醒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8、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应予以解除;9、公司文件,考勤请假制度,证明朱兴民未按照调岗进行上班,应按旷工进行对待;10、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单,证明2014年7月份工资已经支付,没有拖欠;11、事故通报三份与调休单,证明朱兴民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事故,其加班已经安排了调休。朱兴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存在违法条款,不应适用;证据2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朱兴民接到通知是在2014年8月中旬;证据4是在待岗期间,不是旷工;证据5不具真实性,系伪造;证据6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7系单位安排其待岗,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8、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单位恶意逃避法定义务,只是基本工资;证据11是事实,但不足以开除,加班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朱兴民于1990年6月1日入职宿州市玻璃纸厂(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工作,2003年公司改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注明,朱兴民实际工作时间为13年,经济补偿金为6396元。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标准。(二)、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职位”。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约定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1、乙方因旷工、自动离职等符合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的;3、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4、乙方工作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5、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擅自从事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或出现损害甲方利益行为的;6、乙方因违法被处以治安拘留以上处分者;7、乙方因态度差、工作疲沓、消极怠工、经说服教育仍无改进者;8、乙方因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且经说服教育无效者……。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5日,朱兴民所在班组连续发生事故,朱兴民作为班长与具体工作人员因没有做好安全监护、对机器保养不到位连续被通报处理。2014年6月21日,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因朱兴民多次造成生产事故将朱兴民退回劳资科重新安排工作。2014年7月18日,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朱兴民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朱兴民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存根)上签字确认。后朱兴民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朱兴民经济补偿金45348元、代履行通知金3246元、2014年7月份工资2089元,驳回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朱兴民工作进行调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5日朱兴民所在班组连续发生事故,朱兴民作为班长与具体工作人员因没有做好安全监护、对机器保养不到位,给企业造成损失,多次被通报处理,应视为其已经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位,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朱兴民进行工作调整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对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兴民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案经查实,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朱兴民以单位无权调整其岗位为由拒绝到岗。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员工纪律三十条》第二十三条“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拒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朱兴民持续不到岗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自2014年6月21日退回劳资科至2014年7月19日劳动合同解除未去新岗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在报经工会同意后,用人单位解除了与朱兴民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9日,朱兴民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存根)上签字,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朱兴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符合法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兴民因拒绝到岗,造成旷工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履行通知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朱兴民主张职工身份置换金6396元的诉求,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兴民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朱兴民主张的每月3246元作为依据。对朱兴民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朱兴民于1990年6月1日入职宿州市玻璃纸厂,自2008年至2014年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朱兴民年休假,故对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朱兴民2008年、2009年各享有10天年休假,2010至2013年各享有15天年休假。对2014年年休假的天数,因2014年7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经本院核算,2014年朱兴民应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综上,朱兴民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总天数为86天,对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单位应予支付。朱兴民工资每月3246元,根据该实施办法,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本院核算,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朱兴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670元(3246元(21.75天(86天(2倍)。对朱兴民主张加班工资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朱兴民提供了2014年3月至7月间的通话详单,证明其加班事实,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在此期间朱兴民的调休单,因该加班行为已经调休,对此期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时段的加班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朱兴民主张加班工资之外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况的,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责令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朱兴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规定向劳动部门提出,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朱兴民主张2014年7月份的工资的诉求,因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14年7月19日,该期间工资,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经本院核算,应支付2089元(3246元÷21.75天14天)。对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每年所发第十三个月工资是朱兴民加班费与额外费用的观点,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第十三个月工资性质,且该工资公司员工均有享受,应视为企业对员工的一种特殊福利,不应视为额外支付的加班费用,故对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兴民身份置换金63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670元、2014年7月工资2089元,共计34155元;二、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朱兴民经济补偿金45348元、代履行通知金3246元;三、驳回朱兴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朱兴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