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为民物业与宋修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修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严,系该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宋修武,男。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公司)与宋修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严,被告宋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宋修武的房子位于隆兴小区2B-6-201室,住房面积42.14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一年时间内未交过物业管理费。当时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写明有关我们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可是被告以房子存在毛病为借口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写明除物业服务内容外的维修由城建局房屋维修大修基金负责,城建局也承诺大修归城建局负责。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承诺的物业各项服务项目也做到了尽职尽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修武缴纳物业费404.6元及滞纳金。被告宋修武辩称,2012年冬天,小区物业人员到我家隔壁202房干什么不清楚,弄坏地热水管,大量跑水,(202房屋未装修,未入户)。几日后,我家屋内地板下发现进水浸泡,造成地板鼓胀破裂,厅的墙壁底角四周大白脱落,造成很大损伤,同时这股水也津到楼下住户,棚和墙壁被水浸泡,楼下住户找我们,我们找物业领导,经多次交涉,当时的物业领导上门商量我说,楼下漏水找楼上是天经地义的,应该先把楼下住户处理好,等过年开春,我们物业解决你家的事情,到时一起付清你的维修费,于是我爱人就雇人给楼下住户进行的维修,共花工料费300余元,可到了来年春天,这帮物业公司不在了,换了物业公司,我们也多次如实反映这个问题,但没人理睬,讨不回说法,我们只好在2014年用不交物业费来填补损失。我认为,前期物业的事情,后期的物业也应该管,但是我住了好几年的这个小区,没受到物业什么服务,但物业费一直交着。现在如果能把我室内整修完好,再把楼下维修费结清,我可以补上14年物业费,否则,从15年起,我只能承担卫生费,因为业主也要维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修武现住隆兴小区2B-6-201室,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隆兴小区的业主于2010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宋修武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隆兴小区全封闭小区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宋修武共拖欠物业费404.6元。经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宋修武拒不交纳,为此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修武立即交纳物业费404.6元并承担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为民物业公司陈述、被告宋修武答辩、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宋修武系隆兴小区居民小区业主,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隆兴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益而签订,该合同对作为隆兴小区业主的被告宋修武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楼房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以及小区环境卫生和绿化等义务,被告宋修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宋修武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对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宋修武缴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2014年1月1日,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承担的权利义务,前期损害赔偿和原告为民物业公司无关,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修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百零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宋修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纳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