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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亚凤、刘昕宇与刘德良、方立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凤,刘昕宇,刘德良,方立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亚凤,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刘昕宇,男,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王亚凤,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良,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德良之子。被告:方立公,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修峰,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421833-6。负责人:许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敏,公司员工。原告王亚凤、刘昕宇诉被告刘德良、方立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蚌埠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被告刘德良的委托搭理人刘明,方立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五星、石修峰,都邦蚌埠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凤、刘昕宇诉称:2014年9月16日11时05分许,被告刘德良驾驶皖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胜利路南侧道路从右边数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大门东侧向左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刮碰到沿胜利路南侧道路从右边数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未带安全头盔的刘义祥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摔倒后,刘义祥受伤,车辆受损,刘义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良驾驶的皖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方立公,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789.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德良辩称:没有意见。方立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的项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方立公支付了39200元,这部分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省高院指导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10%;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2014年标准应为22300.5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财物的损失1600元过高,虽有发票但是没有清单,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主为方立公为车主,与保险人不一致;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亚凤、刘昕宇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光荣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相关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有资格、车辆信息、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证明书1张、外购处方及票据、急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意见书,证明原告死亡及是城镇居民。7、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8、办理丧葬人员证明,证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方立公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6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中并没有载明那些药非医保用药,相关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则不应扣除该费用;证据5中对外购票据有异议,仅仅是销货凭证,无正式发票;证据7我方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我们认同保险公司的车损评估615元;证据8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无法核实。刘德良质证意见同方立公质证意见。都邦蚌埠服务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保单将在稍后举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清单中药品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省高院意见,超出国家标准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证据5、8同方立公质证意见;证据6无异议;证据7金额过高,且无维修清单佐证。被告方立公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方立公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信息;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相应的批单,证明该车投保情况以及该车的受让人情况;3、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4份、急救收据1份、收条一份、手写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方立公垫付了39200元急救、医疗费用、丧葬费,急救、医疗费用等原件都已经交给了原告。王亚凤、刘昕宇、刘德良、都邦蚌埠服务部对方立公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蚌埠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1份,证明公司已经做到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方立公到公司申请批改及批单,证明其是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批改;3、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及定损照片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及公司对损坏情况的核定。王亚凤、刘昕宇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意见予以扣除;证据2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有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足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3我方不认可,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没有通知我方。方立公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达不到已尽如实告知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车辆转让情况以对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在征求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保单变更手续;证据3无异议。刘德良质证意见同方立公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外购用药蚌埠市康德大药房销货凭证系内部结账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用药清单中所用药品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修车费发票系蚌埠市龙子湖区绿驹电动车车行所开具的正规发票,三被告以无其他证据佐证,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抗辩,保险公司提供公司内部的定损报告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核损程序,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维修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方立公提供的证据两原告王亚凤、刘昕宇及被告刘德良、都邦蚌埠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都邦蚌埠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已对投保人进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后保险进行了变更,但不能证明在事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经转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保险公司内部的定损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核损程序,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维修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11时05分许,被告刘德良驾驶皖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胜利路南侧道路从右边数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大门东侧向左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刮碰到沿胜利路南侧道路从右边数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未带安全头盔的刘义祥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摔倒后,刘义祥受伤,车辆受损,刘义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救治刘义祥共花费急救费100元、医疗费34070.25元、门诊花费269.60元、外购用药1707元及维修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其中,车主方立公垫付了100元的急救费用、15100元的医疗费用、24000元的丧葬费。另查明,原告王亚凤系刘义祥的配偶,刘昕宇是王亚凤与刘义祥的儿子。刘昕宇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14周岁。刘义祥的父母均已去世。再查明:刘德良驾驶皖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是方立公,刘德良系车主方立公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蚌埠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义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良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皖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都邦蚌埠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都邦蚌埠服务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方立公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4339.85元其中被告方立公垫付15100元,方立公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急救费100元由方立公垫付,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101.6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抚养生活费32570元(16285元/年×4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用药中的207元有外购用药处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方立公垫付24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方立公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因本案被告刘德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都邦蚌埠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蚌埠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都邦蚌埠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凤、刘昕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被告都邦蚌埠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凤、刘昕宇死亡赔偿金335545元[(496780元+32570元-50000元)×70%]、医疗费17182.80元[(34339.85元+207元-10000元)×70%]、急救费70元(100元×70%)、护理费71.12元(101.6元×70%)、营养费21元(30元×70%)、交通费3.6元(6元×70%)、丧葬费16732.1元(23903元×7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100元(3000元×70%)等以上共计371725.62元,扣除原告垫付款39200元,余款332525.62由都邦蚌埠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凤、刘昕宇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用1600元,共计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凤、刘昕宇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3325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亚凤、刘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原告王亚凤、刘昕宇负担300元,由被告方立公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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