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赵子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赵子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9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中央佳地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冯亚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虎,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子健,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赵子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诉讼代理人沈小虎、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赵子健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12。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578.97元,利息365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子健偿还借款本金7578.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分别为1477.58元、2178.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子健身份证明、收入证明。2,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4,催收记录。被告赵子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赵子健在原告江苏银行处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12,可透支金额10000元。赵子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住宅地址为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3组三区13号,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江苏银行批准赵子健的信用卡申请,批准信用额度10000元,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的,江苏银行有权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江苏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使用。江苏银行或司法机关向持卡人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持卡人,对持卡人具有法律效力。赵子健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并未能按约偿还欠款,且自2014年1月2日后不再偿还。至2014年11月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赵子健尚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7578.97元,利息1477.58元,罚息2178.5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健申请办理原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该卡消费产生欠款,但偿还部分后不再按约偿还,已逾期多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要求其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欠款本金7578.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分别为1477.58元、2178.52元,2014年11月4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赵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