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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勇、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宏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黄勇,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宏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风头坝西首50米。法定代表人杨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洁珠,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宏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商贸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园区五星村。法定代表人何广根,总经理。宏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奚金龙,被告工作人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宏益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平,被告黄勇、被告宏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根(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奚金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黄勇与我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我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供货,将混凝土送到被告宏益商贸公司工地,截止2014年5月20日,供货总量1330立方米,总价款517230元。我司供货后,被告黄勇仅给付了我司货款316770元,余款200460元拖欠。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00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勇辩称:我是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混凝土的合同,但当时是因为宏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谈合同内容时酒喝多了,才让我签的字,原告的货是送到宏益商贸公司工地的,付款也是宏益商贸公司付的,我仅是宏益商贸公司工地负责人。且原告所说的供货总额及欠款金额也不对,欠款至今未付也是由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益商贸公司辩称:购买混凝土的合同内容是我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办公室洽谈的,因为我司法定代表人下午有事,就让黄勇代我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混凝土是我司使用的,付款也是我司支付的,与黄勇无关。除原告所述我司已付款316770元外,我司另外还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所述的供货总额也不对,所供混凝土还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购买的混凝土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与谁发生买卖混凝土的关系;2、供货总额是多少;3、被告有无在2014年5月20日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4、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5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了买卖混凝土的合同。2、混凝土发货签证单128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了被告宏益贸易公司工地,总金额517230元,数量1330立方。3、原告开具给黄勇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4、照片3张,证明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黄勇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代表宏益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明知的;证据2中2013年12月5日9点47分、9点04分、8点35分、8点12分4张签证单以及其他日期的签证单上收货人是黄勇的签名的,确实是我本人所签,12月5日当天其他签证单上收货人是黄勇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是他人签署的黄勇的名字,但是货是送了,是宏益商贸公司收的货。原告送货时,如果我不在工地时,门卫和瓦工也帮收货的,签证单上的黄汉朝就是宏益商贸公司工地看门的,曹国奇是工地瓦工。但2014年1月10日徐俊签名的签证单,我不清楚,徐俊我也不认识。原告提供的证据3我没有收到过,我也不会让原告开票给我个人。证据4不能证明混凝土是符合标准的。被告宏益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是我司让黄勇代签的,货也是我司收的,货款也是我司让黄勇交给原告的,黄勇认可的签证单我司也认可,其不认可的签证单我司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我司也没有收到。证据4不能反映工程已经全部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楼面是三、四、五层,主要是五层,该照片只能反映大楼的外观,不能反映混凝土开裂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黄勇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在签证单上注明的订货单位是宏益商贸公司,送货地址也是宏益商贸公司工地,而黄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载明送货地点,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实际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购买方是宏益商贸公司的,应当认定是原告与被告宏益商贸公司间发生买卖混凝土的关系。原告提供的128份签证单中,除徐俊签收的签证单外,其他签证单上虽然有些是是黄勇本人所签、有些是他人签署的黄勇的名字、有些是瓦工曹国奇和门卫黄汉朝签收的,但黄勇认可收取了这些签证单上的混凝土,故这些签证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徐俊签收的3份签证单,两被告不予认可,但黄勇认可在其本人不在工地时,有时由门卫或瓦工代签签证单收取混凝土的情形,故两被告否认徐俊签收的签证单,负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送货的模式及黄勇陈述的签收签证单的情况,徐俊签收的3份签证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合同上确定的混凝土的单价,可以认定原告总计供给了被告宏益商贸公司C15混凝土20立方米计款7000元、C30混凝土688.5立方米计款261630元、C30防冻混凝土621.5立方米,计款248600元,总计货款517230元。被告提出除原告所述付款316770元,另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无已交付被告的依据,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宏益商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2日泰州市中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和取芯强度检测报告,证明通过对工程五层柱、六层结构梁采用回弹法进行强度检测,原告所供的C30混凝土的强度有些达不到C30的标准推定值30帕以上、C25的也达不到要求。2、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五份,证明五层梁单个构件强度达不到C30的要求。3、2013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试验室主任出具的混凝土配比超标的说明,证明混凝土配比超标。4、照片6张,证明由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五楼楼面出现裂缝。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委托人是黄勇,检测报告也仅是单项检测报告,报告的内容只是某个点,没有具体采样的依据和封存样品的证据。根据检测报告的规范,对某个工程的质量检测要经双方同意多角度采样封存进行检测,因此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谁出具的说明。证据4也不能证明即是原告所供的混凝土造成的裂缝。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确认书写人的真实姓名、身份,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黄勇代表宏益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标号C15的混凝土非泵送340元/立方米、泵送350元/立方米;标号C25的混凝土非泵送360元/立方米、泵送370元/立方米;标号C30的混凝土非泵送370元/立方米、泵送380元/立方米,货款金额以实际方量结算为准,如遇特殊标号:抗渗、抗冻另加20元/立方米。原告送往工程的混凝土,实行一车一单,由工地验收签单后,交送货的驾驶员给原告,依据签单方量与约定价格结算货款。一层楼面结束付清基础砼款,后一层压一层结清货款,砼浇筑结束一次性付清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至宏益商贸公司工地。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总计供给了宏益商贸公司混凝土517230元,宏益商贸公司通过黄勇给付了原告货款316770元,余款200460元拖欠。本院认为,黄勇代宏益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宏益商贸公司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益商贸公司抗辩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黄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宏益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4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宏益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宏益商贸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