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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苏珊,李孝仁,禹玉国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梁苏珊,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孝仁,长沙县暮云镇鹏峰建筑设备经营部业主,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禹玉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梁苏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孝仁、禹玉国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苏珊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禹玉国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梁苏珊诉称:梁苏珊系专利号为ZL200930316271.8专利名称为脚手架扣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02019××××.9专利名称为一种脚手架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2月23日,李孝仁、禹玉国共同与梁苏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梁苏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两项专利许可给李孝仁、禹玉国在湖南省内实施梁苏珊的前述两项专利,专利使用费为第一年为80万元,以后每年专利使用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2012年专利使用费为88万元,2013年专利使用费为96万元,2014年专利使用费为106.4万元。并约定李孝仁、禹玉国于每年2月28日前付清专利使用费。该合同签订后,李孝仁、禹玉国即在湖南省成立长沙县暮云镇鹏峰建筑设备经营部,专门实施上述专利。2013年8月27日,由于李孝仁、禹玉国未按时支付2012年及2013年专利实施许可费及为实施该专利向梁苏珊购买的相关配套产品货款,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经协商,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双方确认,李孝仁、禹玉国向梁苏珊支付该两年专利实施许可费共计100万元,以及相关货款479771元,共计1479771元,李孝仁、禹玉国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截至梁苏珊起诉之日止,李孝仁、禹玉国仅支付50万元,尚余979771元。另,截至梁苏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李孝仁、禹玉国尚未支付2014年之专利许可费,2014年自2月23日起算至今已有半年,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专利使用费应为1064000元,其半年使用费应为532000元。故,请求李孝仁、禹玉国向梁苏珊支付专利使用费共计为1511771元人民币。梁苏珊多次与李孝仁、禹玉国协商,李孝仁、禹玉国均予推诿,拒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李孝仁、禹玉国之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梁苏珊请求:一、判令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解除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判令李孝仁、禹玉国共同向梁苏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511771元;三、判令由李孝仁、禹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李孝仁、禹玉国共同答辩称:梁苏珊所述与事实不符,梁苏珊未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梁苏珊未履行专利技术的技术资料、模具设备的交付义务,属于合同根本违约。1、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一条约定:李孝仁、禹玉国拥有脚手架扣盘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31××××.8),脚手架接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9××××.5),专利产品即为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和技术资料,其中技术资料包括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和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及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配方、工艺流程及制造专利产品所需的工装、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第二条约定:双方的专利授权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李孝仁、禹玉国在湖南省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三条约定:梁苏珊向李孝仁、禹玉国提供上述专利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模具设备(并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第四条约定:模具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0日内应向被告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同时从2011年2月19日被告预交的设备定制款10万元中收取工本费。交付方式为面交。综合上述四条约定内容,梁苏珊应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李孝仁、禹玉国交付专利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也就是要交付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以达到李孝仁、禹玉国能独立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在李孝仁、禹玉国已经支付了80万元的高价专利使用费后,梁苏珊却拒不提供制造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其行为已属于合同根本违约,导致李孝仁、禹玉国购买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梁苏珊未履行合同根本义务的情况下,李孝仁、禹玉国拒绝支付专利使用费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梁苏珊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模具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李孝仁、禹玉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梁苏珊退还当年专利使用费。据此,李孝仁、禹玉国不但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还可要求梁苏珊退还已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并且在梁苏珊未履行交付技术资料、模具等合同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专利使用费。二、梁苏珊未履行就专利产品在湖南省内办理任何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属于合同根本违约。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梁苏珊应在李孝仁、禹玉国交付使用费后日内依法律规定积极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被告予以协助,如在湖南省不能立案,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使用费,被告则支付10万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合同签订后,梁苏珊至今未就专利产品在湖南省内办理任何政府审批手续,使用其专利产品制造的脚手架至今未经国家建设部或湖南省建设厅鉴定合格,也不能在湖南省境内使用,梁苏珊的违约行为,导致李孝仁、禹玉国生产的脚手架在湖南境内不能使用、销售,租赁出去的脚手架频遭退货,李孝仁、禹玉国为此损失巨大,对此,为维护李孝仁、禹玉国的合法权益,李孝仁、禹玉国将提起反诉。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梁苏珊应完成合同备案义务,但至今,双方的合同仍未备案。据此,由于梁苏珊没有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李孝仁、禹玉国不但有权要求梁苏珊退还已经支付的专利使用费,还可拒绝再支付专利使用费。三、2013年8月27日李孝仁、禹玉国基于信任梁苏珊会依约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根本义务而与梁苏珊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但梁苏珊再次违约。2013年8月,在李孝仁、禹玉国无数次要求梁苏珊履行提供制造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的技术资料、模具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梁苏珊终于答应依约履行合同,并邀请李孝仁、禹玉国来到开平市鹏峰脚手架厂,向李孝仁、禹玉国承诺立即依约履行提供制造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模具的合同主要义务,但要求与李孝仁、禹玉国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李孝仁、禹玉国欠付梁苏珊专利许可费100万元、购买配件货款479771元。梁苏珊同时表示如李孝仁、禹玉国不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则不再向李孝仁、禹玉国出售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李孝仁、禹玉国基于对梁苏珊的信赖,以及于2013年6月5日与李辉签订《长沙县暮云镇鹏峰建筑材料经营部销售合同》需要向李辉提供400吨成品脚手架、于2013年6月20日与聂厚红签订《长沙县暮云镇鹏峰建筑材料经营部租赁合作协议》需要向聂厚红提供约240吨脚手架租赁一年、于2013年6月18日购买了300吨钢管用于生产脚手架现实需要大量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情况下,李孝仁、禹玉国同意了梁苏珊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并将其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件延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签订后,李孝仁、禹玉国依约支付了欠付的货款50余万元,但让李孝仁、禹玉国没想到的是,梁苏珊却依然拒不提供制造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技术资料、模具,致使李孝仁、禹玉国自行生产专利产品的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在梁苏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李孝仁、禹玉国依法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综观本案,一个不容辩驳的基本事实是:李孝仁、禹玉国支付专利使用费给梁苏珊是为了获得梁苏珊许可授权实施其专利技术,用以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中制造是前提,该产品即为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脚手架扣盘(专利号为ZL20093031××××.8)和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103019××××.5,为此李孝仁、禹玉国已经支付了80万元专利许可费,但梁苏珊至今仍未将制造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的专利技术资料及模具提供给李孝仁、禹玉国,致使李孝仁、禹玉国无从实施其专利技术品,也就无从制造该专利产,对此,梁苏珊存在根本违约,正是由于梁苏珊存在根本违约,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至今,李孝仁、禹玉国从未实施过其专利技术,就理所当然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而梁苏珊也无权要求李孝仁、禹玉国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其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也依法应当返还。李孝仁、禹玉国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前后,租赁场地、购买钢管、支付专利使用费等累计投入了200余万资金和大量的人力,在梁苏珊拒不提供专利技术的情况下,李孝仁、禹玉国为避免投资遭受重大损失,不得不向梁苏珊购买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用于生产脚手架,四年来已被迫购买1000余顿,如李孝仁、禹玉国能自行生产不仅能节约大量成本也无需支付将1000余顿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从开平运输到长沙的运输费用,最后双方的专利许可行为变成了买卖行为,梁苏珊还在将这种买卖行为继续,意图一边获得高昂的专利使用费,一边获得出售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的高额利润,李孝仁、禹玉国支付的80万仅仅获得了一个购买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的资格,这显然违背了李孝仁、禹玉国的合同目的,也使李孝仁、禹玉国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正是无法自行制造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使梁苏珊始终处于合同的优势方,如梁苏珊不出售脚手架扣盘和脚手架接头给李孝仁、禹玉国将会立即造成李孝仁、禹玉国的经营停顿。故此,由于梁苏珊存在上述根本违约行为,李孝仁、禹玉国依法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梁苏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梁苏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孝仁、禹玉国共同反诉称:2011年2月25日,李孝仁、禹玉国与梁苏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梁苏珊向李孝仁、禹玉国提供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全部专利文件及工艺流程文件,同时提供模具设备(并提供设备清单)给李孝仁、禹玉国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李孝仁、禹玉国需每年向梁苏珊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使用费第一年为80万,以后每年递增10%,李孝仁、禹玉国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付清。梁苏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李孝仁、禹玉国交付专利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梁苏珊应在李孝仁、禹玉国交付使用费后日内依法律规定积极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李孝仁、禹玉国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专利使用费80万元,但梁苏珊至今拒不提供制造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也不履行约定的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的义务,造成李孝仁、禹玉国至今不能制造该专利产品,而被迫向梁苏珊购买专利产品;又由于用该产品制造的成品脚手架由于没有办理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不能使用、销售,为此,李孝仁、禹玉国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李孝仁、禹玉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李孝仁、禹玉国与梁苏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判令梁苏珊立即退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80万元给李孝仁、禹玉国;三、判令梁苏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梁苏珊答辩称:1、梁苏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并未违约。2、李孝仁、禹玉国所提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梁苏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之间存在专利许可实施的事实,李孝仁、禹玉国应该支付相关金额。证据2、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证明李孝仁、禹玉国确认使用涉案专利并应付梁苏珊专利许可费用的金额。证据3、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上述两证据共同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述的专利情况。证据5、梁苏珊注册商标的信息。证明李孝仁、禹玉国使用梁苏珊商标的情况。证据6、禹玉国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经营协议书,证明李孝仁、禹玉国不仅自己使用涉案专利,并且许可第三方使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孝仁、禹玉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2011年2月25日李孝仁、禹玉国与梁苏珊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梁苏珊应将制造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技术资料和模具交付给李孝仁、禹玉国,还应办理审批、备案手续。证据2、专利号ZL20093031××××.8脚手架扣盘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李孝仁、禹玉国获得梁苏珊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为脚手架扣盘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脚手架扣盘。证据3、专利号ZL20103019××××.5脚手架接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李孝仁、禹玉国获得梁苏珊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为脚手架接头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脚手架接头。证据4、手写工价表,证明梁苏珊交付给李孝仁、禹玉国的合同附件,非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技术资料。证据5、钢管扣件配比表,证明梁苏珊交付给李孝仁、禹玉国的合同附件,非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技术资料。证据6、《关于加强建筑施工非扣件式脚手架安全管理的通知》,证明李孝仁、禹玉国获得梁苏珊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生产的脚手架属于非扣件式脚手架的生产配件,必须在建设部或湖南省建设厅鉴定合格方可正常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梁苏珊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和合同备案。证据7、长沙市天心区金智建筑器材租赁部轮扣式脚手架,证明脚手架制作、搭建方法为大众所知晓,不属于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梁苏珊对制作、搭建脚手架没有专利和技术秘密。证据8、模具照片,证明梁苏珊向李孝仁、禹玉国交付的模具,该模具的功能是组装、焊接脚手架,而非合同约定的生产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的模具。证据9、2011年至2014年盘扣、插头购买数量统计表和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发货验收结算单,证明李孝仁、禹玉国与梁苏珊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以来,一直在梁苏珊的企业购买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证明李孝仁、禹玉国自与梁苏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四年来,一直在梁苏珊的企业购买购买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使用。证据10、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证明李孝仁、禹玉国已经支付了80万元专利许可费。证明李孝仁、禹玉国一直向梁苏珊的企业大量购买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接头。经庭审质证,李孝仁、禹玉国对梁苏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梁苏珊对李孝仁、禹玉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经审核,梁苏珊提供的证据1、2与李孝仁、禹玉国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3、4与证据1上专利号相互印证,李孝仁、禹玉国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孝仁、禹玉国提供的证据1、2、10与梁苏珊提供的证据1、2、3一致,梁苏珊认可证据4、5、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上专利号不同,梁苏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梁苏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梁苏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脚手架扣盘”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1××××.8。2010年5月21日,梁苏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脚手架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9××××.9。上述两专利获准授权后,梁苏珊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2011年2月23日,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专利号为ZL20093031××××.8、ZL20102019××××.9。二、专利许可的授权性质与授权范围:该专利的授权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范围是在湖南省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专利的技术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专利的全部专利文件(见附件1),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见附件2),提供模具设备(并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见附件3),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见附件4)及其它技术(见附件5)。四、模具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模具设备和技术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设备和资料。同时从2011年2月19日被许可方预交的设备定制款10万元中收取工本费。2、交付方式:许可方将全部设备和技术资料以面交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五、使用费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专利使用费第一年为80万元,以后每年专利使用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2012年专利使用费为88万元,2013年专利使用费为96万元,2014年专利使用费为106.4万元,2015年专利使用费为1110400元。2、专利使用费被许可方于每年的2月28日前付清给许可方。六、许可方的保证和承诺:在本合同签订时,许可方承诺应如实向被许可方披露该专利权利缺陷存在的情形,如无上述情形,则应当在被许可方交付使用费后日内依法律规定积极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被许可方予以协助,如在湖南省不能立案,许可方应当向被许可方退还使用费,但被许可方则需支付许可方10万元作为误工费。七、违约及索赔: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1、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模具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退回当年专利使用费用。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逾期超过15天,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年费每天5%。八、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许可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李孝仁、禹玉国向梁苏珊支付了2011年专利使用费80万元。2013年8月27日,梁苏珊为甲方,李孝仁、禹玉国为乙方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以未成立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地金属棚架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ZL20093031××××.8、ZL20102019××××.9),其后乙方成立“长沙县暮云镇鹏峰建筑设备经营部”,并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其使用上述专利至今,并于2011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专利许可费80万元,现今双方协商,就乙方所欠甲方之专利许可费及为实施该专利而拖欠甲方配件货款事宜确认如下:一、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专利许可费160万元,经协商,甲方同意仅收取乙方100万元;二、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配件货款479771元;三、根据前述两条确认之金额,乙方共计欠甲方专利许可费及配件货款1479771元正;四、乙方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向甲方偿还70万元,剩余款项779771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五、本确认书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件,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签订后,李孝仁、禹玉国向梁苏珊支付了50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禹玉国以湖南长沙市鹏峰脚手架厂的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授权许可经营协议书》,称湖南长沙市鹏峰脚手架厂系专利号为ZL20093031××××.8、ZL20102019××××.9专利权人梁苏珊授权湖南省内唯一合法生产、销售方,排他性许可该案外第三人在湘潭市范围内使用上述两专利。2011年至2014年间,梁苏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销售了大量涉案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专利号为ZL20093031××××.8)、脚手架插头(专利号为ZL20102019××××.9)以及脚手架模具、脚手架管等给李孝仁、禹玉国实际控制的湖南长沙天立金属棚架厂、湖南长沙市天立脚手架厂。其中,2011年销售插头408200个,金额898040元,扣盘350000个,金额1155000元;2012年销售插头308052个,金额494116.06元,扣盘100000个,金额256000元;2013年销售插头1067446个,金额2303325.8元,扣盘1248055个,金额1828821.6元;2014年销售插头187700个,扣盘141000个,合计金额593711元。2011年6月23日,销售模具3套,每套4000元,共计12000元;2011年8月18日,销售模具1套,每套4000元,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梁苏珊申请的名称为“脚手架扣盘”、专利号为ZL2009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102019××××.9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专利权仍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可撤销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梁苏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梁苏珊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许可人的相应义务。一、关于维持被许可专利有效的义务,梁苏珊提供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证明,证实涉案两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二、关于模具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梁苏珊在庭审陈述中称合同签订后已经向李孝仁、禹玉国现场交付了合同中所列明的附件1-5,但并没有李孝仁、禹玉国签收的证据,并认为李孝仁、禹玉国提供的证据4手写工价表、证据5钢管扣件配比表属于技术资料的一部分,证据8模具照片属于模具设备的一部分,李孝仁、禹玉国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全部提供模具设备、技术资料。从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1、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18日,梁苏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分别销售脚手架模具3套、1套给李孝仁、禹玉国实际控制的湖南长沙市天立脚手架厂。2、2013年8月27日《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中,李孝仁、禹玉国确认于2011年2月23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涉案专利至今。3、2013年9月27日,禹玉国以湖南长沙市鹏峰脚手架厂的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授权许可经营协议书》,称湖南长沙市鹏峰脚手架厂系涉案两专利专利权人梁苏珊授权湖南省内唯一合法生产、销售方,排他性许可该案外第三人在湘潭市范围内使用上述两专利。4、2011年2月23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李孝仁、禹玉国并未向梁苏珊主张其未履行模具设备、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并且李孝仁、禹玉国于2011年支付了专利使用费80万元。综合以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梁苏珊已经履行了模具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三、关于办理合同审批手续及备案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及合同备案”主要系针对脚手架安全问题向湖南省内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及备案,并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梁苏珊称合同签订后以电话方式询问湖南有关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不需要备案,并认为2011年到2014年李孝仁、禹玉国都在正常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可见不需要相关手续。李孝仁、禹玉国称因未办理审批,使该专利产品不能在湖南省境内使用,致使其生产的脚手架在湖南境内不能使用、销售,租赁出具的脚手架频遭退货,损失巨大。经审查,2011年至2014年间,李孝仁、禹玉国实际控制的湖南长沙天立金属棚架厂、湖南长沙市天立脚手架厂从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购买了大量涉案专利产品脚手架扣盘、脚手架插头,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涉案专利产品能够在湖南境内正常使用。李孝仁、禹玉国关于涉案专利在湖南境内不能正常实施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梁苏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的相应义务。反诉原告李孝仁、禹玉国关于请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退还专利使用费8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孝仁、禹玉国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李孝仁、禹玉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被许可人的相应义务。2011年,李孝仁、禹玉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专利使用费80万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李孝仁、禹玉国确认共计欠梁苏珊专利许可费及配件货款1479771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向梁苏珊偿还7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779771元。李孝仁、禹玉国在支付了50万元之后并未按照《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认定李孝仁、禹玉国没有按期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约定的支付专利许可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李孝仁、禹玉国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李孝仁、禹玉国违约,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违约及索赔“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逾期超过15天,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年费每天5%”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梁苏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李孝仁、禹玉国支付合同解除前的专利使用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梁苏珊关于解除与李孝仁、禹玉国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前的专利许可费的计算问题:1、在《专利许可费及货款金额确认书》中,李孝仁、禹玉国确认共计欠梁苏珊专利许可费及配件货款1479771元,并已经支付50万元。2、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4年专利使用费为106.4万元。自梁苏珊起诉时,2014年已过半年,梁苏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半年使用费为532000元。综上,李孝仁、禹玉国尚应向梁苏珊支付专利许可费1511771元(1479771元-500000元+5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苏珊与李孝仁、禹玉国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李孝仁、禹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苏珊支付专利许可费151177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孝仁、禹玉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406元,反诉受理费59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306元,由李孝仁、禹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