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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彬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彬,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李兰彬,男,汉族,石家庄市人,住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汉族,新乐市人,住赤垢村。原告李兰彬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只偿还9万元,还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起诉状副本及因素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李伟自愿将自己名下坐落于礼堂街维明超市西侧鑫源小区房产1单元701室抵押,并约定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李伟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36367425965打款10��元。原告李兰彬预先扣下5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1月29日11时51分按约定向被告李伟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36367425965打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偿还9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借原告款95000元,偿还90000元后,剩余5000元,应予偿还,利息应当给付。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李伟给付原告李兰彬款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9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社陪审员  任 涛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