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祖国强、周志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北段盛世金源A楼1单元21-2109室。法定代表人任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国强,居民。被告周志花,居民。被告胡发启,居民。原告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祖国强、周志花因经营需要资金自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息1%,由被告胡发启作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祖国强、周志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祖国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沂南担山子沙塘,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同时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时被告祖国强提供了位于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国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及北城新区公务员社区��房各一套作为担保,但均未作抵押登记,另被告胡发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协议签定后,被告祖国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并于同年7月17日通过电子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祖国强交付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祖国强未能偿付借款,被告胡发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赔偿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祖国强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祖国强偿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周志花与被告祖国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祖国强与被告周志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胡发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证人冯某能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利息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国强、周志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发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发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国强、周志花��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祖国强、周志花、胡发启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