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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岑某某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岑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其、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年;2004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村委会和玉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致原告身心倍受摧残,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和村委会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关心原告,后撤诉。但被告还是没能做到关心原告,原告无法回家正常生活,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出院后,好好打工挣钱,和��告好好过日子。我舍不得原告,我与她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周某丙,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在犍为县纪家乡鱼石村4组修建房屋一座,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本院征询周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岑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岑某某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甲因长期饮酒现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岑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犍为县纪家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犍为县纪家乡鱼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乐山市五通桥区精神病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因长期饮酒,多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正常生产、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2004年6月20日出生)随原告岑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犍为县纪家乡鱼石村4组房屋一座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