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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与翁辛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翁辛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海。委托代理人:吕华杰。被告:翁辛博。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翁辛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华杰、被告翁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1.2014年12月,原告公司发生巨大亏损后,由集团公司接管。集团公司就员工工资待遇、员工去留等问题多次口头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并由集团公司发文将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未满一年,且被告平时上班不考勤不打卡,被告随时可以休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休完全部的年休假。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35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翁辛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岗位为北仑办事处管理员,税前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公司因严重亏损,于2014年12月报集团公司后决定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3500元,该决定未与被告协商,亦未经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工资延期发放5天。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邮件,内容为“暂停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仅保留财会部、办公室相关部门个别人员,去留人员另行安排”。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邮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未为被告提供相关离职证明等手续。原告公司实际发放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甬保劳人仲案(2015)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5000元-已发35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000元÷21.75天×10天×2倍);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7.7元×1个月=”4”817.7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五、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上裁决,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被告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向本庭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视作缴费年限证明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该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依法应享有年休假15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暂停经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年休假通知、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视作缴费年限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税前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被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2月份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邮件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办理完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休完全部年休假,但未提供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依法享有带薪休假为15天。被告2014年4月2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度应享有年休假10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000元÷21.75天×10天×2倍)。原告对甬保劳人仲案(2015)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翁辛博2014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1500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翁辛博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翁辛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7.7元;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翁辛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