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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薛埠镇茅东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寿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冬民。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建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新、被上诉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和何斌、被上诉人张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12月10日,江苏城建公司(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更名为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海之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壹号农场工程,而后该工程项目经理仇必兴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胡夕安,胡夕安又将部分二次结构口头转包给木工景国芳,景国芳又雇佣史建荣、张冬民做木工,工资由景国芳发放。2013年6月17日,张冬民在金坛市薛埠镇仙姑一号农场第一幢楼2楼拆模时,不慎被吊杆固定用的钢绳绊倒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同日,经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创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13日,张冬民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张冬民的申请事由。2014年2月12日,张冬民向金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坛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9日,金坛人社局向江苏城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苏城建公司则向金坛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张冬民受伤经过及治疗等情况的说明》、《关于张冬民同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603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分项承包价协议书》三份证据。2014年3月6日,金坛人社局根据张冬民的申请中止工伤调查。2014年5月29日,金坛人社局又根据张冬民的申请恢复工伤调查,并对张冬民作了事故调查。2014年5月29日,金坛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张冬民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苏城建公司不服,遂向金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金坛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金坛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江苏城建公司仍不服,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工伤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金坛人社局作为金坛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胡夕安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江苏城建公司应当承担张冬民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城建公司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城建公司要求撤销金坛人社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苏城建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城建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张东民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冬民所受之伤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张冬民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东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关于张冬民受伤经过及治疗等情况的说明、张冬民工伤事故调查报告、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分项承包价协议书、金坛人社局对张冬民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4)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回执。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苏城建公司承接了江苏海之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壹号农场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经理仇必兴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胡夕安,胡夕安又将部分二次结构口头转包给木工景国芳,景国芳又雇佣史建荣、张冬民做木工。张冬民在工作过程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金坛人社局认定江苏城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