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袁宁、郭相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袁宁,郭相才,袁文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要波。被告袁宁被告郭相才。被告袁文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袁宁、郭相才、袁文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宁、郭相才、袁文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袁宁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3年4月18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相才、袁文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袁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2012年4月19日,被告袁宁、郭相才、袁文堂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内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各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相才、袁文堂分别为被告袁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袁宁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袁宁借款后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宁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被告袁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宁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袁宁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分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郭相才、袁文堂分别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