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叶国元、叶桂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叶国元,叶桂翠,骆贤军,骆荷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吴晶。被告叶国元。被告叶桂翠。被告骆贤军。被告骆荷仙。被告XX。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叶国元、叶桂翠、骆贤军、骆荷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元、叶桂翠、骆贤军、骆荷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被告叶国元、叶桂翠是借款人,骆贤军、骆荷仙、XX是担保人。2014年7月11日,被告叶国元、叶桂翠因购布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国元、叶桂翠是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叶国元、叶桂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9.54元及利息17425.37元(已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国元、叶桂翠、骆贤军、骆荷仙、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国元、叶桂翠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元、叶桂翠是借款人,骆贤军、骆荷仙、XX是担保人。2014年7月11日,被告叶国元、叶桂翠因购布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国元、叶桂翠是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部分还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99929.54元及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元、叶桂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元、叶桂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29.54元,并支付利息17425.37元(已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贤军、骆荷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叶国元、叶桂翠、骆贤军、骆荷仙、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