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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上海金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归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司请款单,劳动合同,收据及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