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与张纯才、张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张纯才,张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负责人:张友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才,男。被告:张纯杰,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诉被告张纯才和被告张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纯才和被告张纯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才和被告张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诉称:2005年10月30日,张纯才和张纯杰共同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我行贷款15万元给张纯才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9.3‰,贷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5日,按季付息,期满还本,不按期返还本金的,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张纯杰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展期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纯才和张纯杰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张纯才仅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对余欠借款本金146000元和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197213.35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张纯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张纯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和利息10000元;2、张纯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纯才和张纯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相关部门向其核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资格;2、张纯才和张纯杰分别向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该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张纯才和张纯杰共同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由张纯才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其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张纯才和张纯杰共同与其签订的《展期还款申请书》,用以证实借贷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六个月;6、由其本行出具的五份《收回贷款凭证》,用以证实张纯才还本付息的时间和数额;7、其分别向张纯才和张纯杰发出的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和由安徽省怀宁县茶岭镇范塘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三份《贷款催收(核对)证明》,用以证实其主张涉案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8、由其本行出具的《本息结算说明》,用以证实张纯才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结欠本息数额。张纯才和张纯杰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本院经对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0月30日,张纯才和张纯杰分别向原怀宁县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岭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茶岭支行,现又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共同与该社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茶岭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给张纯才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9.3‰,贷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5日,按季付息,期满还本,不按期返还本金的,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张纯杰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展期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纯才和张纯杰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茶岭农村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纯才在茶岭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4月25日。此后,张纯才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偿付利息4000元、于2006年6月28日偿付利息4000元、于2006年9月28日偿付利息5000元、于2007年9月29日偿付利息5786元、于2013年3月26日偿付本金4000元、利息500元,对余欠借款本金146000元和截止2015年1月22日(起诉日)的逾期利息197213.35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张纯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期间,茶岭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9月25日向张纯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张纯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9月25日、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12月29日,茶岭农村信用社先后三次向张纯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张纯才均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4月10日、2011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13日,茶岭农村信用社曾先后三次派员上门要求张纯杰承担保证责任,因张纯杰外出务工未果。茶岭农村信用社据此请求张纯杰所在的怀宁县茶岭镇范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三份《贷款催收(核对)证明》。本院认为:张纯才和张纯杰共同与茶岭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茶岭农村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纯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高于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现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仅主张其中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要求张纯才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张纯杰应依法对张纯才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期限展期,张纯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5日止。而茶岭农村信用社在2008年9月25日向张纯杰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责任期间的作用至此依法应认定完结,张纯杰因此丧失保证期间的抗辩权。故对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茶岭支行要求张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张纯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纯才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岭支行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56000元;二、被告张纯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纯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纯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纯才和张纯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北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