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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宗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宗银,当阳市中银装卸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当)安监管罚字(2014)第(综-1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宗银应缴纳的罚款2万元及加处罚款2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字(2014)第(综-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8月3日7时40分,当阳市中银装卸有限公司王店作业点发生一起一般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6.50万元。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张宗银作为当阳市中银装卸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督促各车间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王店作业点的违章作业行为失察,对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当)安监管罚字(2014)第(综-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宗银罚款2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42×××83,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宗银。张宗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字(2014)第(综-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字(2014)第(综-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丰华审 判 员  雍少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