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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远与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42号原告陈远,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3638-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号。法定代表人罗明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与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远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飞轮车间车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因车间一班加工零件出错导致原告所在的二班跟着出错,2014年12月10日,班组长田洪要求原告去当学徒工。原告考虑到学徒工所用车床完全不同,且工资较低,遂不同意,但田洪也不同意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被迫提出离职,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在离职手续上填写“自愿离职”才批准离职,原告只好照此书写。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改变原告工作岗位导致原告被迫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12月22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属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但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车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填写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公司飞轮车间部门员工陈远,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年9,身份证号为50010919850918××××,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或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因工作调动,自愿离职,根据有关人事劳动政策法规规定,本公司自动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特此说明”,底部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有原告签字捺印及被告印章。其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要求原告去当学徒工。原告考虑到学徒工所用车床完全不同,且工资较低,遂不同意,但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被迫提出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中“自愿离职”虽然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在离职手续上填写“自愿离职”才批准离职,原告不懂相关规定,被迫照此书写。以上事实有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强行改变其工作岗位导致原告被迫提出离职,而非被告将原告开除或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7.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原告所称情形并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此外,原告称被告要求必须填写“自愿离职”才批准离职,其是被迫照此填写,但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