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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为了让遮挡自家黄豆地阳光的黄菠萝树自然死亡,分两次在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33林班6、10小班自家黄豆地附近,以环切的方式共毁坏黄菠萝树11株,造成该11株黄菠萝树死亡。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以开垦耕地为目的,在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33林班6、10小班内非法采伐国有林木26株,其中黄菠萝树16株。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黄菠萝树系国家级保护植物。综上,被告人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计27株,立木蓄积11.0229立方米,原木材积8.4105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4日到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开垦林地及保护自家耕地为目的,在国有林区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计27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物证油锯、塑料油桶、手锯、螺丝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兴隆林业局资源保护局勘验检查报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自首情况证明,证人赵×甲、李××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王×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为了让遮挡自家黄豆地阳光的黄菠萝树自然死亡,于2014年五月末和六月初,分两次在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33林班6、10小班自家黄豆地附近,使用自家手锯在黄菠萝树距地面以上一米左右环切树干,之后用螺丝刀把环切处树皮撬开,毁坏黄菠萝树11株,造成黄菠萝树死亡。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以扩大耕地为目的,从赵×甲处借来型号为XINRUI5909小松牌油锯一把和装有约0.5升汽油、机油混合油的塑料油桶,来到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33林班6、10小班内,使用该油锯非法采伐国有林木26株,其中黄菠萝树16株。案发后被告人王×非法采伐的树木全部上缴到富乡林场。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黄菠萝树系国家级保护植物,被告人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计27株。经兴隆林业局资源保护局鉴定,被告人王×非法采伐、毁坏的黄菠萝树为原生树种,立木蓄积11.0229立方米,原木材积8.4105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4日到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当庭确认:1、物证油锯、手锯、螺丝刀各一把,塑料油桶(内装0.5升汽油、机油混合油),证实被告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使用的犯罪工具;2、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黄菠萝树为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位置、树种、株数等事实;5、兴隆林业局资源保护局勘验检查报告,包括勘验检查报告书、王×非法采伐、毁坏植物案平面图、测树野帐,证实被告人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位置、树种、株数、蓄积等事实;6、证人赵×甲、李××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到赵×甲处借油锯和油锯用油,约李××陪同去自家黄豆地附近放树,并由被告人王×使用借来的油锯非法采伐黄菠萝树种的时间、地点、采伐树种和株数等事实和经过;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时间、地点、采伐、毁坏黄菠萝树的手段及株数等事实经过,与物证、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报告认定树种和数量相一致;8、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日以富乡林场协管员的身份陪同凤山派出所民警去案发现场看到的非法采伐、毁坏黄菠萝树的现场状况及在其劝说下,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及经过;9、书证被告人王×自首情况证明,由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2014年9月16日出具,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0、书证被告人王×现实表现证明二份,一份由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实被告人王×在其辖区内品行端正,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一份由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实被告人王×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未参加邪教组织;11、书证证明一份,由兴隆林业局富乡林场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证实被告人王×向富乡林场上缴了其非法采伐的二十六株树木,包括十六株黄菠萝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扩大耕地面积和防止树木遮挡自家耕地的阳光为目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自首,且主动上缴所采伐树木,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锯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玉双人民陪审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