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9月2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曾在本市洪庙石座洼山进行露天采矿,并于2006年9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为“明光市洪庙岗集青石洼玄武岩矿”,有效开采期为一年。2010年4月8日,在当地村民姜从康的介绍下,被告人胡某甲将该矿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明光市金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金秋公司在该矿开始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先以该矿侵占其转让前开采的石头为名要求赔偿,后又以该矿生产路为其修建为名向金秋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均遭拒绝。胡某甲随即开始在该矿生产路上堵路,阻碍金秋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虽经姜从康及当地派出所负责人多方劝解,胡某甲仍未停止上述非法活动。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为集体争取利益为名、以请吃饭和送现金为诱,纠集当地村民二十余名,聚拥在金秋公司唯一出矿路上,并雇佣挖机掘土于路面,而后栽种树苗,致使该生产路无法通行车辆,金秋公司被迫停产。2014年9月5日,生产路被疏通,金秋公司恢复生产。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天气因素,金秋公司因堵路造成的实际停产天数为3天,直接经济损失达43591.08元,所丧失可得利益为387298.4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金秋矿业负责人傅某于2014年8月28日报案称被告人胡某甲于同年8月多次到该企业生产路上堵路并提出无理要求,造成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8月30日,胡某甲再次聚众堵路,并雇佣挖掘机将上述生产路阻断。明光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5日对本案立案,并于同日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后刑事拘留。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本市城西派出所所长余东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以来,胡某甲以金秋矿业占其道路和石头为名多次到金秋矿业的生产路上堵路,造成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后在金秋矿业负责人傅某的要求下,其出面调解,但未成功。4、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4月8日胡某甲将其位于明西办事处石座洼山的塘口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金秋矿业。5、明光市明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秋矿业矿区出路位于矿区北侧,该路位于王巷村境内,地类为工矿用地,出矿路约100米,东西走向,西侧约60米不在矿区,东侧40米在矿区。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金秋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采矿资质。7、中铁十局二公司徐州至明光市高速路路面工程05标项目经理部文件,证实金秋矿业是该项目部的原料供应商,2014年8月开始遭遇阻工,影响其工程进度。故该项目部请求本市公安局协助金秋矿业恢复生产。8、鉴定意见:证实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秋矿业停业期间直接经济损失43591.08元,可得利益损失387298.44元。9、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明光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未曾受到刑讯逼供。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2010年胡某甲将位于明西王巷村的“石座洼”塘口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2013年7、8月份其准备在该矿区开采石头,胡某甲提出要挂靠金秋矿业开采附近的矿石,其拒绝,后胡某甲又以塘口有他以前采矿时散落的石头和生产路占用王巷村集体土地为由让其给他7万元补偿并且每年给他2万元的土地使用费,都被其拒绝。从2014年8月份至月底,胡某甲带人将矿区的生产路堵了二十次左右。刚开始是胡某甲自己去的,8月26日胡某甲带了部分村民来,8月30日那天胡某甲带挖机彻底把生产路堵死了然后又在路上栽树,该条生产路是矿区唯一的出矿路,胡某甲的行为造成其企业停产3天。12、证人姜从康证言:证实2010年胡某甲将位于明西王巷村的开矿塘口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傅某,当时其在场见证了协议的签署。2014年5月,傅某开始在这块塘口开采,胡某甲以塘口有他以前开采的石头和矿区生产路是他修建的为名向傅某索要7万元补偿和每年2万元的道路使用费,但是被傅某拒绝了,在商谈期间,胡某甲自己或者带着他人多次到矿区堵路。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胡某甲请其帮忙联系几个人通过堵路的方式找傅某要钱,其联系了杜某、唐某甲等人跟胡某甲去堵路,胡某甲说是以村里的名义要钱的,但其实是胡某甲个人的事情和村里不相干。胡某甲认为他与傅某之间有采矿纠纷并准备起诉,但其认为矿区既然都卖给傅某了不存在还有石头是胡某甲的。其之后参与过堵路,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场,但是8月30日当天其没去。胡某甲给那些去堵路的人每人100元钱。14、证人尹某和证言:证实胡某甲在王巷村不担任任何职务,案发当天村委会也没有派人到现场参与掘土植树,胡某甲和其他村民栽树的这条路是金秋矿业公司唯一的出矿路。15、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王巷村巷西组村民。2014年8月30上午7点多,胡某甲让其到金秋矿业去要山头,并承诺给其100元。到现场后其看见胡某甲找来一台挖机还带着几十颗树苗,旁边还站着王巷村几十个村民,胡某甲让挖机将一旁的土挖下来将路堵上并在路上栽树,后民警来了。中午胡某甲带他们在岗集街道赵志江饭店吃饭,饭后给每人100元钱,其拿过钱就回家了。16、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杨某让其到金秋矿业堵路,说是胡某甲让去的,是为了集体利益,但是村两委并没有这么安排。其到现场后看见有一辆红色的挖机正在将土堆在金秋矿业的生产路上,一共堆了约二十米,还在路上栽树。中午在矿区对面的赵志江饭店吃饭,饭后又到生产路栽树。事后村里也未获取任何集体利益,这事是胡某甲领头的。17、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胡某甲侄子。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到金秋矿业看看活动板房情况,刚好看到大伯和一些村民也在,大伯说金秋矿业的生产路占了村里的土地要求补偿,让其骑车带他接了一台挖机到生产路,并让挖机挖土将路堵上开始栽树,后民警到场将村民劝走了。中午大伯招呼其到张志江饭店吃饭,一共两桌,都是刚才一起堵路的村民。18、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其系王巷村主任。2014年8月25日前后,胡某甲打电话说金秋矿业的生产路是集体土地不能免费使用,要堵路找他们要钱。其认为金秋矿业是合法企业,胡某甲私自堵路是不对的,胡某甲的行为并未获得村里同意,他无权代表村里和金秋矿业谈判。8月下旬的一天,胡某甲说他家属被打了让其去金秋矿业看看,其看到胡带着几十个村民到金秋矿业的生产路,胡某甲的儿子胡年乐开着铲车在堵路,后来警察过来处理就都散了。19、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系王巷村小集队队长。8月29日胡某甲说金秋矿业的生产路占用了集体土地,让其一起去找金秋矿业堵路要钱。8月30日其到现场看到有几十人在场,后来胡某甲带着一辆挖机从旁边取土将生产路堵上了,中午胡某甲带他们到矿区旁的子江饭店吃饭还给每人一百元钱,饭后胡某甲又带着他们到矿区在生产路上栽树。胡某甲和其他村民栽树的这条路是金秋矿业公司唯一的出矿路。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王巷村书记。其没有安排过胡某甲等人去堵路,金秋矿业的土地是王巷村的,听说胡某甲这么做是为了向金秋矿业要土地使用费用,其认为这个问题胡某甲应向村里反应,由村里解决。2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王某甲打电话说王巷村有人在金秋矿业闹事,其赶到矿区看到很多人从矿区出来,其听傅某说胡某甲认为矿区生产路是王巷村的,不给村里交钱就堵路,现在正用挖机堵路。村里没有人安排胡某甲去堵路。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胡某甲带人到金秋矿业堵路的,其上午去的时候看到挖机正在拉土堵路,中午胡某甲在子江饭店请吃饭,下午其有事就先走了。胡某甲说是为了村里的利益所以其才去的,后来才知道他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以才请客吃饭并每人发了100元钱。胡某甲把路堵上之后,金秋矿业停产了五六天。2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胡某甲喊去金秋矿业矿区栽树的,当时胡某甲说是为了村里的利益所以才去的,到场后其发现有挖机在挖土堵路,还有二十多个人在那里。中午的时候胡某甲带他们到子江饭店吃饭,饭后去生产路上栽树,傍晚的时候胡某甲给参加栽树的人每人100元钱,其觉得胡某甲说去栽树实际上就是去堵路的,胡某甲为了自己找矿老板要钱才找他们去堵路的,当时村里的领导都没去。2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胡某甲带人堵路没有经过村里同意,堵路是胡某甲的个人行为,目的是为了找金秋矿业要钱。2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刘某甲对其说到金秋矿业去要山,说中午有饭吃还有100元钱。到现场后其看见已经有二十几个人到场了,胡某甲骑车去带了一辆挖机过来让挖机推土堵路,金秋矿业被迫停工。中午胡在子江饭店请吃饭,一共有两桌人,饭后就在生产路上栽树了,栽了二十多颗树。胡某甲当场给每人100元钱。2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其被胡某甲带到金秋矿业堵路,胡某甲还找了一台挖机将生产路挖断之后在路上栽树的,中午在子江饭店请吃饭,下午其就没去了,后来胡某甲托人给了其100元现金说是辛苦钱。胡某甲说堵路是为了村里的利益,但如果是为了村利益应由村里出面,不应由他出面,他应该是为他自己的利益。2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其被胡某甲带到金秋矿业堵路,胡某甲还找了一台挖机将生产路挖断之后在路上栽树的,中午在子江饭店请吃饭的。胡某甲说是为了村里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他自己,其被他利用了。这条是矿山的唯一出路,被堵后金秋矿业被迫停产了。当天去的没有村干部。2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岗集矿区入口子江饭店老板。2014年8月30日中午胡某甲带人在饭店吃饭,两桌共计990元。2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金秋矿业员工。2014年8月30日上午其听说矿区的路被堵了,赶到现场看见一辆挖机正挖土将矿区的生产路堵住了,其随即报警。路被堵后工厂就处于停产的状态。30、证人刘某丙、姜某证言:证实金秋矿业负责人傅某雇佣其自卸车运输矿石。2014年8月,胡某甲带人到傅某矿区堵路,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输矿石。胡某甲前后去过三四次。3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金秋矿业职工,负责现场生产。2014年8月份开始,胡某甲先后十几次到矿区堵路,其报警就有七次,有时候是胡一个人去的,有时候是带人去的,最多一次带了十几个人去。胡某甲说矿区的生产路是他修的,要金秋矿业给他使用费。这条生产路是唯一的出矿路,胡某甲带人把生产路挖断并栽上树,企业就只能停产了。32、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明西街道副主任。金秋矿业只有一条可以通行的生产路,就是被胡某甲带人堵上的那一条。2014年9月5日明西街道吕锦宏书记安排其带挖机将该生产路疏通。3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胡某甲说要用其挖机平地种树,不让别人在矿山开矿,其同意后联系卢军将挖机运到往矿山去的路口,后来是由蔡某驾驶挖机进行作业的。胡某甲给了其1000元加油费。3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系沈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8月30日上午沈某让其联系一个姓胡的人,后老胡带其来到一个采矿区,安排其将道路两旁的土扒出来填在路上,中途有警察来,下午老胡又让其继续干活,一直干到下午四点多。当时还有二十几人在场。3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十局二公司徐明路高速五标项目副经理,负责生产工作。金秋矿业是其项目部的主要供货商,后因金秋矿业唯一生产路被堵,导致项目部工程受阻。堵路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有两天下雨不能正常施工。3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称金秋矿业的生产路是在王巷村的土地上修建的,平时也就金秋矿业使用。2014年8月30日到金秋矿业堵路的有唐某甲、胡某乙、杜某、贺某、刘某甲、王启凡等人,堵路的人是王某甲书记安排其联系的,堵路是为了让傅某赔偿其损失和为村民争取利益。2010年其将开矿的塘口转让给了傅某,当时有矿石遗留在矿里,傅某将矿石私自出售,所以其找傅某要钱。当时堵路的挖机是书记王某甲、主任王某乙、文书胡某丁让其联系的,挖机费用1000元是其出的,因为去堵路的事情主要是其牵头的,当天中午在明西街道岗集粮站还安排他们吃饭,饭钱也是其出的,吃完之后又去生产路上栽树,其还给每人100元算是作为栽树的工资和树苗钱。堵路主要就是给金秋矿业压力不让他们运石头,这样他们就会赔其钱。其一共到金秋矿业堵路三四次,一次是和曹福霞一起去的,一次是和岗集人开铲车去的,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30日去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某甲上诉提出金秋矿业有限公司偷其石头,且越界开采,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其和当地村民在涉案土地上的栽树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胡某甲上诉提出金秋矿业有限公司偷其石头一事,系另一法律事实,胡某甲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对于胡某甲上诉提出金秋矿业有限公司越界开采,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其和当地村民在涉案土地上的栽树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作为王巷村村委会负责人从未授意或批准胡某甲等人的堵路行为;证人姜从康证言及被害人傅某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因个人目的向傅某索赔未果后,多次带人堵塞涉案路面的事实;证人杨某、胡某乙、唐某甲、胡某丁、贺某、刘某甲、杜某、于某、王某丁等人证言均证实胡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召集当地村民在金秋公司唯一出矿路上掘土植树,并发放现金和安排参与者吃饭的事实。本案且有转让协议、明光市国土资源局明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胡某甲为个人私利堵塞企业生产道路的事实。上诉人胡某甲主观上为了谋取私利,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拥堵企业生产道路的行为,破坏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胡某甲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为谋取私利,聚众拥堵企业生产道路,破坏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